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秉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毆打告訴人 劉齊文 致傷,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非可取,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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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4號
被 告 王秉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與劉齊文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錢櫃KTV包廂內發生爭執,王秉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詳方式毆打劉齊文,造成劉齊文受有臉頸部,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秉勝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劉齊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2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