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徒手毆打為自己打針之護理師即告訴人 吳少豐 之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也令辛苦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心寒,所為誠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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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33號
被 告 陳柏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熹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GC-08床病房內,因不滿護理人員處理打針事宜,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護理師吳少豐頭部毆打1下,致吳少豐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而影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少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少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