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4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9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為證,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