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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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林芙蓉

選任辯護人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黃啟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告訴人陳莉莉(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證人分別為被告之夫、子及子媳等,證述內容均屬避重就輕,且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未排除告訴人左眼受傷係外傷所致,又告訴人係民國58年出生,眼睛並無老化情事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長媳 吳宜蓁 、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榮、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俊雄 等人之證述(下稱證人吳宜蓁等人),認告訴人歷次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情節,有先後不符而不合通常事理之處;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之情事,暨參考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95號函覆內容,認告訴人之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本案遭受被告外力攻擊所致。此外,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眼部照片,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蓁一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係事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固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告訴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等語,其指訴已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相仿,然告訴人體型比之被告壯碩許多(原審卷第219頁),且被告為年逾72歲之老者,告訴人為55歲中壯之年,則依經驗法則,事發當時在雙方已生口角及衝突之情況下(依告訴人之說法),告訴人並已倚靠牆壁站立,被告能否持塑膠椅從遠處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且與其餘證人吳宜蓁等人證述內容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委難遽採。

3、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所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固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9日19時26分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等語,惟其主訴:今日早上被打到眼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月,有門急診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153頁)。然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169頁)、及告訴人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見告訴人左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觀並無明顯差異,是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眼部外觀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異狀,實難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已非無疑。

4、審酌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佐 (原審卷第109-112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確有眼睛車禍受傷出血之病史明確(原審卷第189-190頁),再衡諸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化,少數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史,惟無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病人之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95號函覆原審甚為詳明(原審卷第139頁)。是以,嘉義基督教醫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本案事發當天受到被告外力攻擊所致,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芙蓉女 

輔 佐 人  黃郁忠

      黃啟榮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芙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芙蓉與告訴人陳莉莉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被告住處內,雙方因遷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砸告訴人,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調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長媳吳宜蓁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榮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雄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眼睛受傷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尚不可採。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眼玻璃體混濁」傷勢,並非於事發當日診斷出,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應係老化所致,尚與本案無關。又告訴人經診斷「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部分,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眼部照片並無明顯傷勢,足認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非無可能係在本案爭執後,因其他原因所致,不能以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之傷勢,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告訴人如確因眼睛受傷而疼痛,早可以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人均未為之,足認其指訴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互動經過、其他在場人之反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後將浴室的塑膠椅板凳丟在廁所門口,我想要讓被告知道我這次很憤怒,被告的媳婦告訴我:「你怎麼可以這樣」。我隨即離開浴室欲回房間,被告就將我丟到地上的椅子砸我,當時我用手阻擋,被告使用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一拳。當時被告的大兒子黃啟榮剛好看見,並喝斥示意被告不要再攻擊我,他們就都離開現場。我回房間後,到19時26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我的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被告大兒子的妻子目擊被告拿椅子砸我及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黃啟榮看到我摀住左眼球,並喝止被告。出事以後到傍晚,疼痛都沒有減緩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廁所有塑膠椅子,我就把塑膠椅子丟在門口,那是我第一次反擊,我就走到我房間,被告就拿椅子砸我,並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左眼。看到我被打的人是被告的媳婦等語(偵卷第19-20頁)。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廚房做她想做的事情,接著我從(廁所)出來,我把塑膠椅跟一個板凳拿出來丟在浴室門口,冰箱的旁邊。當時被告他們面對流理台,我(椅子)就丟在冰箱旁邊,被告的媳婦跟我說妳怎麼可以這樣。接下來我不理會,左轉就回我房間了,之後被告跟她媳婦追出來,被告拿編號8照片的紅色椅子砸我,因為我個子比較嬌小,我剛好靠牆,我就被框在裡面,椅子套在我的頭上,我動彈不得。被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直擊我的左眼球,當下我真的痛到不行。被告大兒子從外面的門口水泥地那邊,說一些完全跟我眼睛沒有關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9、185-188頁)。

 ㈡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去廁所,被告有去廁所敲她的門,過一會,被告來我旁邊不知道比什麼,椅子就丟過來這邊,我嚇一跳,之後我走過去時,看到他們兩人,我說妳(指告訴人)怎麼這樣。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敲門,我才這樣。我說被告敲門就是叫妳出來,要問妳何時要搬離這邊,我說妳住在這邊妳不會痛苦嗎,她說她不會痛苦,後來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離這邊,告訴人走去房間,我就跟著告訴人後面走,問到底什麼時候要搬。告訴人走到門口時,在房間那邊跟我說被告打告訴人眼睛,但我當時都沒有看到。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樣,她臉上沒有異樣。黃啟榮剛好在門口貼春聯,他有聽到我們的聲音,就走進來問現在是怎麼樣。告訴人先丟椅子後,我才回頭看,我回頭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比來比去時,我才走過去說不要打老人,他們就分開了,後來我才跟告訴人講後面那些話。事情發生的過程中,黃啟榮沒有在現場,他在外面拜拜的地方貼春聯等語(本院卷第191-193、195頁)。

 ㈢證人黃啟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外貼春聯,我聽到我爸爸黃俊雄在告訴人房間門口喊我弟弟說:你給人家拿什麼東西。我弟沒有回應,我就到告訴人的門口,當時我有看到我爸、我媽及我太太在現場。我用臺語跟告訴人說:妳現在是怎樣。告訴人就說我媽打她,我問她:是怎麼打妳?告訴人說:我媽媽打她眼睛。我跟告訴人說:妳不要亂講。因為當時我看告訴人沒有疼痛的表情及受傷的地方。我沒有如告訴人所說的,撞見雙方肢體衝突及喝斥我媽媽等語(警卷第21-2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房屋外面貼春聯,該處是一個三合院,因為我有聽到我母親有發出一些聲音,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話,所以她會用喊叫的聲音,我們也以為這是正常,後來是我父親很大聲的說我弟弟拿人家什麼東西。我就進去,告訴人說我母親打她的眼睛,因為我看告訴人並沒有疼痛的表情,我跟她說不要胡說八道,我就問她你什麼時候要搬走,告訴人說你叫你弟弟把東西還我,我就搬走,我就跟告訴人說那過年後我幫你處理等語(偵卷第8頁)

二、互核上開證述,可知: 

 ㈠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蓁一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是事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又進一步指訴: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告訴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等身高相當,被告身型並未顯著高於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遭紅色塑膠椅套頭時,是處於靠牆站立之狀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相當,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72歲之長者,則被告在告訴人靠牆站立之情況下,能否持塑膠椅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㈢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且核與其先前在警詢(警卷第16-17頁)、偵訊中(偵卷第7頁)證述之內容相同。再佐以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案發時身體並無異狀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左眼,且因受傷而當場摀眼並有痛苦表情乙節,亦與證人吳宜蓁、黃啟榮所述迥異。

三、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有前後不符、逸脫常情之處,且與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一致之證述,亦不相合,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宜蓁雖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4頁),然此情尚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積極攻擊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是以,證人吳宜蓁此等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四、檢察官所舉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27頁)固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9日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又於113年2月15日因左眼玻璃體混濁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惟查:

 ㈠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9日門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51-153頁),足見①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前往急診時,係主訴:今日早上被打到眼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月。②告訴人眼部檢查之結果為「nohyphema(無前房出血)」、「左上眼皮浮腫」、「noredeye」、「nopainfultearing」。③最終診斷結果為「疼痛」、「鬱症,單次發作,部份緩解」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見告訴人左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觀並無明顯差異。據上,足認診斷書所載「左眼挫傷」之傷勢,為急診病歷資料所未記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眼部照片又無法看出挫傷之傷勢,故告訴人是否受有左眼挫傷,實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可推論若告訴人左眼確有遭外力攻擊,以其所述之疼痛程度及喪失視覺之情況,其左眼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眼部外觀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異狀,實難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

 ㈡依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化,少數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史,惟無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病人之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95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139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院卷第109-112頁),並經證人陳莉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190頁)。承上,堪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本案發生前,曾有左眼受傷之經驗,且其於113年2月9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前,眼睛已有黑影在飄長達半個月。則嘉義基督教醫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於113年2月9日受外力攻擊所致。

五、依上各節,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所述顯有上開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故告訴人在本案中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眼部照片,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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