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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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54號
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中安
被告 洪士幃 即十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將嘉義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至原告其餘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另原告雖主張依租約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