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斌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斌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豬」、「 阿要 」(下稱「黑豬」、「阿要」)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被告負責依「黑豬」之指示調度車輛,並載送「黑豬」領取包裹(內有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先於112年3月24日16時37分許,向不知情之 黃郁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去墾丁玩,希望其協助租賃車輛等語,黃郁遂於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黑豬」、「阿要」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涵、 吳鈺婷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並由被告依「黑豬」之指示駕駛本件車輛,於112年3月25日15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內有李○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又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吳鈺婷申設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下稱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即關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部分,另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涵及吳鈺婷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與證人 黃郁間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15時53分許,依「黑豬」之指示,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品,與我無關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證人李○涵於112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暱稱「 謝小芳 」之人(下稱「謝小芳」)聯繫,經「謝小芳」告知從事家庭代工須先提供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8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之1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門市,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小芳」;證人吳鈺婷則於112年3月12日起透過「LINE」與暱稱「 怡筠 」之人(下稱「怡筠」)聯繫,經「怡筠」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購買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往統一超商○○門市,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怡筠」;被告復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15時53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門市,分別領取裝有前述李○涵或吳鈺婷之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曾於上開時、地載送「黑豬」前往領取包裹一節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07至408頁;本院卷第73頁),且經證人李○涵、吳鈺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㈠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第21至22頁),復有李○涵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9頁)、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0至11頁)、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2頁)、李○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1至46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㈡第25頁)、吳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27至33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㈡第39頁)、吳鈺婷之交貨便服務代碼收據聯(警卷㈡第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警卷㈡第43至44頁)、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7至5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識位置表(偵卷㈠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㈠第3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李○涵於警詢時雖指稱:「謝小芳」自稱是代工負責人,說需要我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用於購買代工材料,後續我聯絡不上「謝小芳」且帳戶被凍結,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警卷㈠第4頁正面);證人吳鈺婷於警詢時則指稱:對方一直跟我說在購買材料,直到○○國際商業銀行、○○商業銀行陸續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警卷㈡第21頁)。然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
之需要,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或領取補助款更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等情,亦屬大眾週知之常識,依證人李○涵、吳鈺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均無不知之理,足見證人李○涵、吳鈺婷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主觀上當已知悉為從事代工工作而交付可供他人運用之帳戶資料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態之舉,自難逕認證人李○涵、吳鈺婷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三、復佐以證人吳鈺婷因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因證人吳鈺婷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19至131頁)及原審調取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原審卷第59至75頁)在卷可憑,證人李○涵之後續處理情形則詳卷內資料所示(原審卷第425至426頁),
益徵證人李○涵、吳鈺婷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謝小芳」或「怡筠」等人所述甚為可疑,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帳戶資料之話術,然證人李○涵、吳鈺婷仍為獲取款項,遂不顧於此,貿然嘗試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難認其等交付帳戶資料係單純受騙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徒憑證人李○涵、吳鈺婷之指述及相關報案資料,遽認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吳鈺婷騙取帳戶資料,而無從認定被告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證人李○涵、吳鈺婷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四、公訴意旨復憑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證明被告以要去墾丁玩為由請證人黃郁租借本件車輛,且被告向證人黃郁稱「我沒有要進去辦,我旁邊那個會跟你一起進去啊」之事實,惟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待證事實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無從執以上開對話紀錄、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被告有系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公訴意旨所據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本件車輛搭載「黑豬」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然上開分析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無法證明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因受本件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從而,要無足資以上開分析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六、公訴人雖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有駕駛本件車輛搭載「黑豬」領取包裹2次等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行為,而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證人李○涵、吳鈺婷曾依指示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則曾載送「黑豬」前往領取裝有李○涵、吳鈺婷帳戶資料之包裹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吳鈺婷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乙節,除證人李○涵、吳鈺婷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單純陷於錯誤而非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證人李○涵、吳鈺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均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於警詢時陳述為附表帳戶交付之過程係遭詐騙,而現今偵審實務上,雖可認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純然的被害人,確可能同時存在兩種身分,即遭騙而交付帳戶及基於不確定犯意幫助詐騙集團,亦即同時存在被害人與潛在被告兩種身分,此為實務上屢見不鮮。然原審以僅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證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
係單純陷於錯誤而非另有其他之主觀認識,尚嫌速斷,亦與現今偵審實務有別。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非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本案尚無足僅憑證人李○涵、吳鈺婷之指述及相關報案資料等件即認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吳鈺婷騙取帳戶資料,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㈢上訴意旨復指稱:現今偵審實務上,雖可認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純然的被害人,確可能同時存在兩種身分,即遭騙而交付帳戶及基於不確定犯意幫助詐騙集團,亦即同時存在被害人與潛在被告兩種身分,此為實務上屢見不鮮等情。然
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並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為佐,況公訴意旨係指以被告、「黑豬」、「阿要」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涵、吳鈺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則依「黑豬」之指示駕駛本件車輛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然據前揭各項事證,尚難認證人李○涵、吳鈺婷交付帳戶資料係單純受騙所致,而證人李○涵、吳鈺婷就本件均僅一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殊難想像如何能如上訴意旨所稱其等係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同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另上訴意旨所稱實務上他案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僅憑上訴意旨前揭所稱情節,即指摘原判決不當,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有曾載送「黑豬」前往領取裝有李○涵、吳鈺婷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亦不能執此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等犯行。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難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交時間、帳戶、門市
寄交之帳戶資料
1
李○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涵(00年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李○涵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區之統一超商○○門市。
李○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2
吳鈺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鈺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吳鈺婷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區之統一超商○○門市。
吳鈺婷申設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