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王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108元,及其中新臺幣78萬9,306元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對其有上開債權,惟抗辯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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