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萍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毒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販毒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轉讓所得與 黃嘉 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以黃美萍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
三、五所示部分,以黃美萍、黃 嘉賢 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美萍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藥事法部分接續執行,於87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又吸食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4月,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部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部分,與 黃嘉賢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代價及方式,分別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 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98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美萍原住之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共榮巷1之19號執行搜索並逮捕黃美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嘉義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嘉賢、 羅啟男陳駿瑋蔡平 佃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嘉賢、羅啟男、陳駿瑋、 蔡平佃 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黃美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陳思清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99年台上第8255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證人陳思清於98年11月24日、99年1月4日警詢時所稱:綽號「黑皮」之友人黃嘉賢與綽號「屏東 姐仔 」之被告曾於98年8至9月間共同至其住處交易毒品,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見警三卷第25、31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口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雖曾請託黃嘉賢幫忙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黃嘉賢2、3天後才來,其已沒有錢,因此無法確定有無向黃嘉賢購買毒品、黃嘉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3、244頁),與其上揭警詢之陳述內容相核,對於被告有無於98年8、9月間與黃嘉賢共同前往其住處交易毒品,其並以6,0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警詢時予以肯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否認,前後陳述不符,衡酌陳思清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尚屬短暫,受到外力影響較微,亦較少考慮利害關係,且依警詢筆錄所示(見警三卷第25、26頁),陳思清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與被告、黃嘉賢聯繫毒品情形,可見陳思清並非憑空捏造指述向被告、黃嘉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陳思清於偵查時雖亦曾作證,但係證稱:黃嘉賢、被告未曾於98年8、9月間共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交易(見偵四卷第31頁),已改口否認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無以取代警詢筆錄之內容,參以黃嘉賢至本院作證時,亦無法完全記憶肯認被告有無共同前往陳思清住處交易毒品(見本院訴一卷第188頁,詳如下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則陳思清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確為關涉被告是否有與黃嘉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得為證據。
三、證人黃嘉賢、羅啟男、陳駿瑋、蔡平佃、陳思清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上揭證人於偵查時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嘉賢、羅啟男、陳駿瑋、蔡平佃、陳思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且黃嘉賢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行交互詰問,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訴一卷第17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自行或與友人黃嘉賢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啟男及陳思清、陳駿瑋、蔡平佃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伊並不認識陳駿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伊雖曾於98年9月間某日陪同黃嘉賢前往陳思清之住處,但伊始終留在車上睡覺,事前並不知黃嘉賢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思清暨其未付款之情事,另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犯行部分,蔡平佃係黃嘉賢之友人,伊固曾與黃嘉賢一同至蔡平佃之觀光果園,惟伊在該處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與黃嘉賢共同無償提供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平佃,而黃嘉賢所稱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以及羅啟男、陳思清、蔡平佃所述與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應為伊妹妹 黃美珍 ,黃嘉賢等人可能有所誤認;伊雖曾於99年1月5日警、偵時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男、陳思清、蔡平佃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平佃之情事,惟實因其時遭羈押,以為坦承犯行即可獲取交保機會,方才坦承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男之部分⒈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價格及數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羅啟男乙節,經被告於99年1月5日警詢時坦白承認,供承:曾於98年5至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路 湯野 汽車旅館附近路旁以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啟男乙次(見警二卷第6頁),並經證人羅啟男證述相同情節,證稱:我曾於嘉義縣○○鄉○○路湯野汽車旅館附近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由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所使用8S-7866號、NISSAN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前至上開地點與之交易等語(見偵四卷第44頁,本院訴一卷第196、197、199頁),堪以認定屬實。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未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啟男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訴一卷第200頁),惟羅啟男對於本次交易經過,除交易之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外,並可詳細交待該處特定之地標即湯野汽車旅館及被告乘坐之自小客車車款、車牌,若被告未實際前往該地點交易毒品,實難想像羅啟男可憑空虛構該等具體細節,參以其證稱:因先前曾向被告借用自小客車,因此仍可記得車號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99頁),堪認其應無錯認車號、車款之虞,復依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被告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所示,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黃 王碧雲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聲搜712卷第7頁及背面),被告與該車確具關聯,佐以被告自陳:伊有時會與黃嘉賢一起至嘉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黃嘉賢常開車載伊(見偵一卷第35、42頁),另再參以證人黃嘉賢亦稱:其均駕駛被告所使用之8S-7866號、NISSAN黑色自小客車載送被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92頁),亦與羅啟男陳述之情節相符,況羅啟男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非有事證可認有偽證嫌疑,在偽證罪責拘束下,本具相當之可信度,則其所述,甚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先前之所以承認,係因其時遭法院羈押,以為
只要認罪即可獲取交保機會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極重,衡情,涉犯此種犯行之被告,本諸投機之人性,否認犯行藉以脫免罪責者,事屬當然,反之,倘若確實未販賣毒品,亦難想像被告會虛構自己犯罪,自招入罪而受重典,況被告欲為自白或認罪之陳述時,均可預見受法院有罪之認定而遭判處重刑,當會審慎為之,惟依被告所辯,僅因圖免具保停止羈押之短期自由利益,即率而認罪,全然不顧日後因其認罪,遭判處重刑而須長期在監服刑之嚴重後果,實與情理不符,況如被告意欲求取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理會對於警方所詢之犯行全部承認,然觀之99年1月5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雖於該次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男乙次,但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清、 張育綜 之情事(見警二卷第5、7頁),與被告所辯動機互有矛盾,被告上揭所辯及事後改口否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清之部分⒈就陳思清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價格及數量,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被告於99年1月5日偵查時坦白承認,供陳:有與黃嘉賢於98年8、9月間以1錢6,000元之價格,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思清,但陳思清本次未給錢,先欠著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證人陳思清於98年12月24日、99年1月4日警詢時亦證稱: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嘉賢、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有時錢不夠會賒帳,黃嘉賢與綽號「屏東姐仔」之被告曾於98年8至9月間共同至其住處交易毒品,其以6,00
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三卷第25、31頁),證人黃嘉賢亦證稱:陳思清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替被告運送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清,已無印象被告有無共同前往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87、188頁),雖無法肯認被告有無一同前往,但對於陳思清係向被告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送至陳思清住處等情,則與上揭被告供述、陳思清證詞甚為一致,基上,足認被告確有與黃嘉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清無疑。
⒉陳思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其雖曾請託黃嘉賢幫忙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黃嘉賢2、3天後才來,其已沒有錢,因此無法確定有無向黃嘉賢購買毒品、黃嘉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偵1117卷第31頁、本院訴一卷第243、244頁),然其先前承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黃嘉賢之證述及被告偵查時坦承之詞方才相符,其後改口之證詞反而相左,是否可採,本值懷疑,參以黃嘉賢自承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會召致刑事罪責,陳述內容違反自己之利益,並非單方指述被告犯罪而已,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被告坦承之說詞尚明確提及陳思清本次未同時付款之具體情節,陳思清亦述及曾有購毒賒帳之情,衡諸一般販毒者除販予有交情之人,多會即時收取對價現金,以免事後面臨無從追討之風險,倘未有該次交易,被告殊無可能刻意捏造該等特別細節,陳思清先前之證述,較其事後改稱之說詞,本較可採。
⒊再者,陳思清雖於審理中改稱於98年11月24日警詢前,即遭
員警以監聽譯文內容質問誘導,表示黃嘉賢、被告均已認罪,逼其承認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要脅其若不承認,將以其與被告、黃嘉賢共同販賣罪嫌予以偵辦,另於99年1月4日警詢之前,員警又告以如願配合證述被告、黃嘉賢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獲交保機會,如不配合則會收押禁見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244、247、248頁),惟陳思清上揭所述於警詢前即遭脅迫情節如果屬實,衡情,其嗣後再次作證時應會立即提出,及時澄清先前證詞不實,以維被告、黃嘉賢之清白,惟其嗣於99年4月13日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卻僅表示因員警以監聽譯文詢問其應有向被告、黃嘉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原想不起來,但警方持續以譯文內容質問,方才證稱有向被告、黃嘉賢購毒之事(見偵四卷第31頁),並未提及遭警方欲以共同販賣罪嫌偵辦或以不配合即無法交保等事由予以脅迫之情節,本不合理,另經本院勘驗陳思清99年1月4日警詢錄音內容結果,員警雖曾以監聽譯文之內容為據,告知陳思清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係向被告、黃嘉賢購入,有本院100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二卷第23、25頁),惟警方既係本於監聽譯文之情資而為詢問,並非毫無根據,任意指摘陳思清向被告、黃嘉賢購毒,自難認警方有所謂誘導之情,再者,依勘驗內容所示,警方亦僅對陳思清表示「本局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你的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是跟綽號「屏東姐仔」及「黑皮」所購買,有實在嗎?我跟你說,最好老實說,不然你,你知道吧,要照實說」、「 阿清 ,你現在說的話會被你之前說的話戳破,你知道嗎?所以你最好老實說一說,不要在那邊掩蓋什麼,沒有什麼必要」(見本院訴二卷第23、27頁),要求陳思清應據實回答,不要掩蓋事實而已,亦未有任何不當脅迫之言詞,又陳思清於99年1月5日於警詢時,係因自己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9027號案件偵查,而以被告身分於98年11月25日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120、128、129頁背面),則就被告、黃嘉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陳思清僅為證人身分,且於本案警詢之前早遭羈押,自無可能因其證述內容而遭羈押,亦不可能因此即可令其於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有具保停止羈押機會,陳思清所述遭誘導、脅迫云云,尚難採信為真,自無從據而推翻其於警詢證述之可信性,基上,堪認陳思清嗣於偵、審時所為改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亦辯稱為求具保停止羈押方才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思清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25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曾與黃嘉賢至陳思清住處,黃嘉賢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清,僅因陳思清未付款,故無法確認是否已屬販賣之行為,又伊當日一直在車上睡覺,故事先不知黃嘉賢欲交付毒品之事(見本院訴一卷第37頁),可見被告該次至陳思清住處時,陳思清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刑之罪,衡情被告甚無可能僅為具保停止羈押,不計往後更為不利之後果,逕行認罪,業如前述,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前,自應已經過相當程度之思慮及考量,自非如被告所述,僅為求短暫自由即行認罪,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駿瑋、蔡平佃
及無償轉讓蔡平佃之部分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平田
部分,自承:伊於98年9月底及10月10日、10月15日有與黃嘉賢一同開車至蔡平佃所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18號農場之鐵皮屋內,分別以4,000元、6,000元及無償方式,販賣2次及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平佃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證人黃嘉賢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駿瑋、蔡平佃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平佃等節,證稱:陳駿瑋曾於98年間某日,向被告購買約
6、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有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至嘉義市○○路某處交給陳駿瑋;另有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地及價格,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蔡平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8、
189、190頁),證人陳駿瑋證稱:其於98年9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以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黃嘉賢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黃嘉賢一起開車過來,由黃嘉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錢亦由黃嘉賢收取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本院訴一卷第255、257頁),證人蔡平佃證稱:有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地及價格,向被告、黃嘉賢購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就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被告、黃嘉賢開車至該處後,由被告交付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因被告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市價6,000元,故其即交付6,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對價,但被告表示有向其拿取植物種苗未算錢,故該次交易僅算其本錢價,因此退還2,000元;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其於當日先以電話委請黃嘉賢至該處戴送植物種苗予他人,嗣黃嘉賢開車戴送被告到達後,其即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平佃,經被告、黃嘉賢同意,由被告、黃嘉賢以向購買植物種苗之人收取6,000元作為購毒對價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本院訴一卷第266、267頁)相符,參以黃嘉賢自承有與被告共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陳述內容違反自己之利益,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前已述及,足堪認定上情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並不認識陳駿瑋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惟陳駿瑋已證稱:認識被告,並以「屏東姐」稱呼被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54頁),黃嘉賢復亦證稱:認識陳駿瑋,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人,其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駿瑋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89頁),如被告未認識陳駿瑋,自無可能有黃嘉賢所謂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駿瑋之情事,參以上開綽號「屏東姐」確為被告使用乙情,亦經黃嘉賢、羅啟男、 鄭文隆 等人證實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
180、195、238頁),若陳駿瑋不認識被告,何能明確指出被告所使用之綽號,被告以此為辯,自非可採。
⒊至陳駿瑋、蔡平佃於審理時雖 陳明 無法全然確定在庭被告即
為當初進行交易之「屏東姐」(見本院訴一卷第257、267頁),惟陳駿瑋、蔡平佃分別於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警詢時,經由警方提示相片,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警三卷第69、83頁),則其等指認相片之時,距交易日即98年9月底、10月中、下旬,未逾
3個月,並非長久,記憶仍新,應無記憶不清而錯認之情,,且證人本身因對事物注意及記憶程度之高低而有記憶詳盡與否之差異外,亦有因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模糊之可能,本難期待證人回憶事件經過時,均可毫無誤差描述事實全貌,衡以陳駿瑋、蔡平佃係於100年10月31日至本院作證,距其等與被告交易之時相隔已有近2年之久,本難強求仍可清晰記憶被告之面貌,況黃嘉賢已明確證認與之共同與陳駿瑋、蔡平佃交易之人確為被告,即難僅因陳駿瑋、蔡平佃現時無法辨認被告面貌,即應全面排除而不予採納其等之證詞。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
事,固另辯稱:實際黃嘉賢共同販賣及與羅啟男、陳思清、蔡平佃交易之人,應為其妹妹黃美珍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
192、193、268頁),惟黃嘉賢已明確證稱:被告有2個妹妹,均有看過,不會誤認,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93頁),參以被告妹妹 黃美玲 之臉型及鼻型較為長尖,被告臉型、鼻型則屬方圓,兩人整體五官可明顯分辨、區隔,有被告、黃美珍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訴二卷第18頁),客觀而言,錯認之機率甚微,再者,被告前於警、偵時從未提及此項辯解情節,倘若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大可於警方詢問之際即言明該情以供檢警查證辨明,立即証明自身清白,何以被告全未言及,反於警詢時自承犯行,更陷自己於不利之答辯地位,令人費解,被告不於偵、審之初即以此情為己辯護,遲至本院審理方才提出,其可信性實值懷疑;又被告雖稱不願供出黃美珍,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刑責甚重,已如上述,參以被告自陳與黃美珍已無聯絡(見本院訴一卷第268頁),且黃美珍於100年8月13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訴二卷第19頁),被告尚不知情(見本院訴一卷第268頁),堪認被告與黃美珍生前之感情應已淡泊,則縱使黃美珍為其親妹,亦難想像被告即會因此刻意背負本案莫須有之罪名,自陷囹圄,面臨入監10數年刑責之重大不利益,被告以此為辯,實不足取。
㈦綜上而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參。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依蔡平佃所述,雖亦有給付4,000元之對價予被告,惟該4,000元即係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參以蔡平佃原係交付被告所稱之市價6,000元,被告立即退還,可見被告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平佃,初始即無藉以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依上開意旨,被告雖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平佃,既無營利意圖且僅以原價讓與,當應以轉讓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平佃之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前所述,應從後法、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起訴書誤認被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按共同正犯,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行,與黃嘉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黃嘉賢已證稱:未曾幫黃美萍販毒給羅啟男(見本院訴一卷第189頁),且羅啟男亦證稱:被告係搭由不詳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之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一卷第199頁),亦未能肯認黃嘉賢有共同參與該次交易,即難逕認黃嘉賢有犯意聯絡或分擔犯罪之情,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嘉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亦構成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1月5日偵查時,固曾自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清(見偵一卷第42頁),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其當時有至陳思清住處,但事先並不知黃嘉賢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思清,且其一直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僅坦承事後知悉黃嘉賢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以不在現場及事先不知情為由為己辯解,可見被告該準備程序已改口否認有共同販賣之行為,後於審理中亦全面否認販賣之情,則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上開條文所定,尚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
竟仍販賣及轉讓他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全部販賣及轉讓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其賣出第二級毒品計有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計有2次,次數非多,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就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儆。
㈥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
交易金額,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之各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轉讓禁藥所取得之4,000元,因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已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其中就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係被告與黃嘉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得之財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之宣告刑項下與黃嘉賢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上開沒收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以被告之財產抵償,就附表一編號三、五之部分,以被告及黃嘉賢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觀之刑法第38條規定,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相同規定,故就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不另諭知以被告及黃嘉賢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可參),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陳思清既尚未將對價6,
000元交予被告,業經被告於偵查坦承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2頁),依上開意旨,爰不諭知沒收。
㈦另警方於98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原住之
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共榮巷1之19號執行搜索所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77.57公克),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函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26頁),惟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查扣時點距本案被告最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平佃犯行之時點即98年10月中、下旬,亦已有近2月之期間,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執行搜索時另扣得之香菸盒3包、葡萄糖1包、夾鏈袋2包、吸管
2支、電子磅秤1台、連絡簿4本、帳單1張、心情筆記信紙1張、存摺2本、提款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吸食器
2組,扣案之手機4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證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及價格,與黃嘉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綜、 張耿豪 ,另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及價格,與黃嘉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文隆,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涉犯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張育綜、張耿豪、鄭文隆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4日22時18分、22時27分通聯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育綜、張耿豪、鄭文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持用,故未於98年5月24日以該門號與張育綜通話,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其等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綜之部分⒈證人張育綜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事,固證稱:其於98年5月24日夜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至約定之嘉義市○○路 家樂福 量販店附近,以2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000元以現金交付,另17,500元則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1紙支付,票期約以1、2個月之內為限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本院訴一卷第203、205、206頁),次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示,98年5月24日22時18分58秒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A:喂,姐仔嗎,我 阿忠 ,你現在方便說話嗎?B:我現在在庄腳。
A:我跟你商量一下啦,上一次 小龍 給我漏氣,剛才我台中的朋友打給我說要半兩,你有辦法多少給我。B:你說要幾個?A:半兩。B:半兩嗎?A:現金價。」,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乙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4頁),張育綜並指明該通通話內容係聯絡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見本院訴一卷第201、202頁),惟依譯文內容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金額應以現金給付,與張育綜證述其中17,500元係以支票支付之情,已有不合,另觀之同日22時27分譯文內容「A:喂,姐仔,你說七萬八嗎?。B:那是一個啦,如果一半是一個38一個40」,論及之交易金額38,000元、40,000元亦與張育綜所稱之27,500元有所出入,則該等譯文所示之交易與張育綜上開所述之交易是否同次,尚有疑問,無從佐證張育綜所證屬實。
⒉此外,依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使用者資料所示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 甘明翰 (見本院審訴卷第
128頁),被告復已否認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本院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4日22時18分58秒及之後22時27分、22時28分通話,其中女性聲音是否為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函覆「因品質不佳且可比對字數不足,均不符合鑑定需求」,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00106705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62頁),亦無從確認該通話內容中之女性聲音即為被告,衡以該次監聽對象係張育綜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電話附表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亦無從以監聽對象確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身分,則單憑張育綜之證述,亦難逕認被告即為與張育綜對話之人。
⒊又張育綜雖曾有開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發票日為
98年6月1日,票據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7,500元之支票1紙,並由他人提示兌現乙節,有卷附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100年11月2日一興嘉字第134號函及上開支票影本乙份可稽(見本院訴一卷第309、310頁),惟依本院函詢支票提示人之身分資料,提示人係為 李志龍 ,有本院10
0年11月10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0年11月23日陽信精武字第1000085號函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311頁、訴二卷第14頁),並非被告,亦無法證認張育綜確有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支票予被告之證述為真。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黃嘉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綜,惟黃嘉賢證稱:不認識張育綜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90頁),亦無從補強張育綜之證述,承上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其單面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耿豪之部分
證人張耿豪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雖稱:其於98年6月中旬某日,開車至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被告與1名綽號「黑皮」之男子共同駕駛1輛黑色車輛至該地點,伊以約1、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證人黃嘉賢亦證稱:曾於98年6月間駕駛8S-7866號自小客車載被告至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與張耿豪見面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
191頁),然其亦述及:其並未下車,且被告下車後即至張耿豪車上,不知被告、張耿豪碰面係為何事,被告亦未告知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91、192頁),互核張耿豪、黃嘉賢之證述,雖可確認黃嘉賢確有開車載送被告至新營交流道與張耿豪會面,被告辯稱不認識張耿豪云云,固難取信,然就張耿豪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僅有張耿豪之證述 可佐 ,黃嘉賢上開證述僅可佐證被告、張耿豪有於該處碰面而已,尚無法依黃嘉賢之證述補強確認張耿豪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則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部分,仍欠缺補強證據以增強張耿豪陳述之憑信性,自無法逕認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鄭文隆之部分
證人鄭文隆固然證稱:曾於98年7月22日遭逮捕之前2日,以13,000至14,000元左右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愷他命約40至50公克,當日尚有綽號「 小胖 」、「黑皮」之人與被告同行等語(見99偵1443卷第13頁,本院訴一卷第239頁),惟其已陳稱不知「小胖」、「黑皮」真實姓名(見本院訴一卷第
240頁),衡以該「黑皮」綽號尚非少見,則其所稱之「黑皮」是否即為黃嘉賢、尚有疑問,況黃嘉賢就鄭文隆此人亦僅證稱:知道該人,但不熟(見本院訴一卷第192頁),並未證及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鄭文隆之情事。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鄭文隆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承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其片面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無其他證人、通訊監察譯文或任何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張育綜、張耿豪、鄭文隆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其等上揭片面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就附表二所指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一>┌──┬────┬───────┬─────────────┬────────┐│編號│買受人│時間│販賣、轉讓毒品之方式、代價│論罪科刑│││├───────┤│││││地點│││├──┼────┼───────┼─────────────┼────────┤│一│羅啟男│98年5月間某日│由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所使用8S│黃美萍犯販賣第二│││││-7866號、NISSAN黑色自小客│級毒品罪,累犯,│││├───────┤車至該處,並由被告以4,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嘉義縣中埔鄉中│元之對價,販賣半錢之第二級│月,未扣案販毒所││││華路上湯野汽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男。│得財物新臺幣肆仟││││旅館附近路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陳思清│98年9月間某日│以6,000元之對價,與黃嘉賢│黃美萍共同犯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罪,累│││├───────┤他命1錢予陳思清(陳思清尚│犯,處有期徒刑柒││││嘉義市東區忠孝│未付款)。│年捌月。││││北街86號陳思清││││││住處│││├──┼────┼───────┼─────────────┼────────┤│三│ 陳駿偉 │98年9月底某日│被告與黃嘉賢共同開車至該處│黃美萍共同犯販賣│││├───────┤,並由黃嘉賢交付1錢之甲基│第二級毒品罪,累││││嘉義市○○路附│安非他命予陳駿偉,陳駿偉則│犯,處有期徒刑柒││││近│交付對價7,000元與黃嘉賢。│年玖月,未扣案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與共犯黃嘉││││││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四│蔡平佃│98年9月底某日│被告、黃嘉賢開車至該處後,│黃美萍共同犯轉讓││││下午4時許│由被告交付數量不詳品甲基安│禁藥罪,累犯,處│││││非他命1包予蔡平佃,蔡平佃│有期徒刑拾月。未│││├───────┤則交付4,000元之現金予被告│扣案販毒所得財物││││蔡平佃所經營、│作為對價。│新臺幣肆仟元與共││││位於嘉義縣中埔││犯黃嘉賢連帶沒收││││鄉深坑村18號農││之。││││場之鐵皮屋內│││├──┼────┼───────┼─────────────┼────────┤│五│同上│98年10月中旬某│蔡平佃於當日先以電話委請黃│黃美萍共同犯販賣││││日下午5時許│嘉賢至該處載送植物種苗予他│第二級毒品罪,累│││├───────┤人,嗣黃嘉賢開車載送被告到│犯,處有期徒刑柒││││同上│達後,蔡平佃即詢問有無甲基│年捌月,未扣案販│││││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數量不│毒所得財物新臺幣│││││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仟元與共犯黃嘉│││││1包予蔡平佃,經被告、黃嘉│賢連帶沒收之,如│││││賢同意,被告、黃嘉賢以向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買植物種苗之人收取6,000元│收時,以其等財產│││││之金錢作為購毒之對價。│抵償之。│││││││├──┼────┼───────┼─────────────┼────────┤│六│同上│98年10月下旬某│與黃嘉賢共同無償轉讓數量不│黃美萍共同犯轉讓││││日│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累犯,處│││├───────┤1包予蔡平佃。│有期徒刑玖月。││││同上│││└──┴────┴───────┴─────────────┴────────┘<附表二>┌──┬────┬───────┬─────────────┬────────┐│編號│購毒者│時間│公訴所指之交易毒品種類、金│主文│││├───────┤額及方式│││││地點│││├──┼────┼───────┼─────────────┼────────┤│一│張育綜│98年5月24日晚│被告於98年5月24日夜間,以│無罪。││││間10時1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嗣以78,0│││││嘉義市○○路上│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家樂福附近│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張育綜。││├──┼────┼───────┼─────────────┼────────┤│二│張耿豪│98年6月中旬某│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無罪。││││日│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耿豪。│││││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三│鄭文隆│98年7月20日某│以13,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無罪。││││時│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予鄭文隆││││├───────┤。│││││嘉義市西區 德明 ││││││路156號尚好洗││││││車場附近│││└──┴────┴───────┴─────────────┴────────┘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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