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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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12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9月2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6時25分。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街○○號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屬於公共場所之地點,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臺幣1,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警方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4張。
㈢經警當場查獲。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