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11號
100年度簡字第4366號100年度簡字第5157號100年度簡字第5663號100年度簡字第6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鍹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洪玉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偵字第19982號、偵字第23197號、偵字第27473號、偵字第3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沂鍹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甫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為「撤回上訴確定」,以及各附件就被告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均更正並補充為「陳沂鍹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精神病患,其因該精神障礙,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於此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附件證據均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迦樂醫院100年8月10日迦字第100194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鑑定書一份(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五)外,本院另補充認定如下:就附件三被告所竊物品部分,雖告訴人 鄭俊輝 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分二次竊取6台吸塵器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述狀一紙,惟以被告從店面內攜離吸塵器之照片所示,該吸塵器(含紙箱)體積甚大,以被告所騎乘機車容載量甚小,僅竊取一台都已嫌困難,更無可能一次全數竊取,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僅偷竊1台,然因吸塵器太大太重故騎車中途因重心不穩導致摔車,後來沒去撿起來也沒賠償等語相符,且被告係因精神疾病故屢屢為竊盜行為,然犯後對於其所犯細節均一律坦承不諱而無隱諱,故被告該次所竊之物應為一台,應無疑義。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人犯11件竊盜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行為時認定其責任能力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間,因罹患邊緣性人格違常併發憂鬱症,出現有心情鬱卒、心煩、失眠、情緒容易失控、不穩定等臨床症狀,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此業經本院審理被告92年度訴字第2221號毒品案件時,已依職權由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在案,依鑑定結果,本院已於該判決明白揭示並略述如下:「被告為一邊緣型人格違常個案,遇有挫折、困難時,就易尋找替代性的發洩或轉移對象,包括自傷、吸毒、虐兒等行為,做完這些事情時會有短暫地後悔、不安,而可能採取一些補償性措施,但旋即又為另一個不穩定的人際衝突所破壞,繼續下一個循環,直到壓力、挫折事件完全消失為止而恢復正常;但會等待一個新的挫折、壓力事件出來而重複做類似舉動,亦即當其人際關係陷入膠著衝突以及情緒矛盾至極點時,容易出現認知扭曲的現象,雖然明知該行為是犯法的,但認知出現扭曲,意圖使用這種方法,而遂行報復,達到屈服對方的目的而不管後果,這種人格特徵屬於病態行為,但在法律上仍須負部分責任能力,即被告涉案時,其對事物的是非認知、理解能力有減弱的現象,研判被告涉案時的精神狀態應介於完全行為能力與輕度精神耗弱之間,而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是非認知、理解與判斷力確有減弱,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足認被告早在92年間,即因邊緣性人格違常併發憂鬱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94年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事實存在。
(二)就本案諸竊盜行為以觀,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均辯稱被告犯竊盜行為係因邊緣性人格違常之精神疾病所致,經本院依職權由凱旋醫院對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人依被告個人生活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內容為鑑定,針對附件一~四部分,依該凱旋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經本院節略並整理為:「案主對於外型漂亮的東西就有想拿的慾望,想做的事不去做會很痛苦,案主對偷東西過程的刺激感及東西到手後覺得很有成就感。案主精神症狀符合重度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安非他命濫用之診斷。就附件一~三之犯行部分,因該重鬱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之發作幾乎不可能於100年7月2日~6日之數日內達到緩解狀態,故該三案可視為同一時期判斷。而案主犯此三案時,對於偷東西會再度入獄的後果,根本沒想到這麼多,只是自己想做的事一定要馬上做。案主涉案時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為長期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使案主於涉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其自身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認知扭曲及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因此評估其行為能力於涉案時極可能受到其精神疾病影響且造成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之程度,但因案主否認於涉案時有幻聽及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因此評估案主於涉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之程度可能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至於附件四之犯行部分,同樣受到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之影響,於涉案時產生負面思考之認知及扭曲,導致產生類似『自我傷害』(壞就壞到底,被抓也無所謂)的行為,故其評估結果亦同上開評估附件一~三行為之結論。」就上開鑑定結果,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達受損之程度,惟因為無出現幻聽或被控制妄想而「可能」未達顯著程度,惟本院則認定如下:被告自92年以來,其病情未見因醫療而有明顯改善情況,本案更於100年間之3個月內,短時內密集為多次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模式更迥異於一般人,且被告因警逮捕糾正後,依然無法克制己意而再度犯案,尤以本院於100年9月23日開庭訊問後,被告嗣後仍再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犯行,故以有無出現幻聽作為是否有無顯著影響之唯一標準,並無法真實反映被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事實存在,故被告因上開症狀長期影響,足認導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至明。另就附件五部分,雖鑑定意見未及於此,惟被告於犯如附件四之犯罪至如附件五之犯罪,其時隔僅約一月,被告期間亦未接受何種治療,其犯罪模式及手法又均雷同,自足認其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並無重大改善與變化,而得依上開認定結果為相同之認定。綜上所述,就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核被告陳沂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而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本案所犯11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並參酌前次裁量結果,而加重本次之刑罰裁量。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故均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另被告所竊物品除附表三之吸塵器,其餘部分均已歸還被害人,而略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凱旋醫院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載被告於前案服刑時,因情緒不穩並與其他受刑人持續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而無法於其他受刑人相處,故必須入住獨居房,並於監獄中創下違規紀錄,再度入獄勢必造成監獄困擾等意見後,本院認本案若科予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監禁刑,不但無法矯治、教化被告,反徒增執行之困難,故無須以有期徒刑定之,而應處以拘役並輔以監護處分,始得收最利社會及被告之功效,故綜上被告所犯11罪,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認被告有重度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安非他命濫用等症狀,而被告未有人看管時即難以規律服藥,以致其病情將無法穩定,被告因此再次竊盜可能性極高,故建議其需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或是至醫院進行監護治療等意見後,認被告犯案行為確與其本身精神疾病有關,確實需進行監護治療,否則被告往後仍將陸續出現竊盜犯行,而有再犯之危險,故為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實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並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主文│├──┼───────────┼───────────┤│1│陳沂鍹於100年7月6日23│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時20分許,在「衣兒杉飾│處拘役貳拾日。│││貿易有限公司」服飾店竊││││取藍色牛皮小型手提包、││││粉紅色牛皮小型手提包、││││紅色牛皮書包型背包、藍││││色牛皮柏金包型手提包各││││1件。││├──┼───────────┼───────────┤│2│陳沂鍹於100年7月2日晚│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間8時許,在「好市多股│處拘役貳拾日。│││份有限公司」竊取女牛皮││││刻花平底鞋1雙、女牛皮││││平底鞋2雙、LACOSTE女短││││袖衫1件、MERICAAAPPA││││REL圓領T恤3件及POLO衫││││2件。││├──┼───────────┼───────────┤│3│陳沂鍹於100年7月6日下│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午6時許,在「倍適得電│處拘役肆拾日。│││器公司」竊取該公司型號││││CVPK8T號吸塵器1台。││├──┼───────────┼───────────┤│4│陳沂鍹於100年9月18日中│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午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處拘役貳拾日。│││分許止某時,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麗嬰國際││││歡樂工場兒童玩具店內,││││竊取女用短袖上衣2件(││││SANRIOORIGINAL牌)。││├──┼───────────┼───────────┤│5│陳沂鍹於100年9月18日中│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午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處拘役貳拾日。│││分許止某時,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LYLE&SCO││││TT店內,竊取女用襯衫2││││件、女用POLO衫2件。││├──┼───────────┼───────────┤│6│陳沂鍹於100年9月18日中│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午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處拘役貳拾日。│││分許止某時,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The││││NorthFace戶外旅遊用品││││店,竊取男用襯衫2件。││├──┼───────────┼───────────┤│7│陳沂鍹於100年9月18日中│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午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處拘役貳拾日。│││分許止某時,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美冠皮件││││行內,竊取SAMSUNG牌手││││機1支。││├──┼───────────┼───────────┤│8│陳沂鍹於100年9月18日中│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午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處拘役貳拾日。│││分許止某時,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leons店││││內,竊取小型喇叭1個、││││皮革證件套1個。││├──┼───────────┼───────────┤│9│陳沂鍹於100年10月6日上│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午10時13分許,在「7-11│處拘役貳拾日。│││超商」內,竊取茶類飲料││││及玉山高梁酒各1瓶。││├──┼───────────┼───────────┤│10│陳沂鍹於100年10月25日│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上午1時35分許,在「全│處拘役貳拾日。│││家超商」內,竊取金門高││││梁酒2瓶。││├──┼───────────┼───────────┤│11│陳沂鍹於100年10月26日│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下午1時50分許,在「7-1│處拘役貳拾日。│││1超商」內,竊取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及威維經││││典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 陳怡 君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怡君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6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衣兒杉飾貿易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服飾店門口,趁店員 陳俊廷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置於店門口開放櫥窗上展示之藍色牛皮小型手提包、粉紅色牛皮小型手提包、紅色牛皮書包型背包、藍色牛皮柏金包型手提包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6720元)得手後,旋騎乘不知情之 陳建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公司代表人 王家盈 於100年7月7日12時30分在上址服飾店發現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家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盈及證人陳俊廷、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相片4張及現場附近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82號被告陳怡君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女牛皮刻花平底鞋1雙、女牛皮平底鞋2雙、LACOSTE女短袖衫1件、AMERICAAPPAREL圓領T恤3件及POLO衫2件(價值共新台幣8767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欲離去之際,為好市多公司員工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好市多公司員工 呂長忠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被害人即好市多公司員工呂長忠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姚崇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97號被告陳沂鍹(原名陳怡君)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沂鍹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陳沂鍹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倍適得電器公司」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取置於店門口展示之型號CVPK8T號吸塵器1台(價值新台幣629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
二、案經倍適得公司員工鄭俊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沂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倍適得公司員工鄭俊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附近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沂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趙淑敏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73號被告陳沂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沂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內,趁附表所示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櫃位之財物,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該百貨公司地下1樓為店員 張瑜庭 發覺陳沂鍹持有贓物,告知保全人員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瑜庭、 賴毓聰 、 黃語寰 、 林妏璘 、 莊慧文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沂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櫃位名稱│店員姓名│財物種類、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麗嬰國際歡樂工場兒│賴毓聰│女用短袖上衣2件(│││童玩具店││SANRIOORIGINAL牌│││││,價值共1550元)│├──┼─────────┼─────┼─────────┤│2│LYLE&SCOTT│黃語寰│女用襯衫2件(價值│││││共6560元)、女用│││││POLO衫2件(價值共│││││3360元)│├──┼─────────┼─────┼─────────┤│3│TheNorthFace戶外│林妏璘│男用襯衫2件(價值│││旅遊用品店││共5000元)│├──┼─────────┼─────┼─────────┤│4│美冠皮件行│莊慧文│莊慧文個人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價值1000元)│├──┼─────────┼─────┼─────────┤│5│leons│張瑜庭│小型喇叭1個(摩托│││││羅拉牌,型號EQ5,│││││價值1999元)、皮革│││││證件套1個(價值590│││││元)│└──┴─────────┴─────┴─────────┘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14號被告陳沂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鍹於民國92年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33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陳沂鍹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茶類飲料及玉山高梁酒各1瓶(市價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背包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該店。
(二)陳沂鍹因食髓知味,復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金門高梁酒2瓶(市價共1,40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背包袋內,而未將前述高梁酒2瓶取出結帳,即離去該店。
(三)陳沂鍹復因食髓知味,再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又前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及威維經典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市價共81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背包袋內,結帳即離去該店,嗣上情為該店店員 羅慧蘭 發覺,遂跑出超商外攔阻陳沂鍹後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赴到場後,當場逮捕陳沂鍹並扣得上開洋酒2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慧蘭及 蔡銘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沂鍹於警詢時│證明被告陳沂鍹分別於上揭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地,3次行竊超商財物之全部││││事實。│││││├──┼─────────┼─────────────┤│2│告訴人羅慧蘭於警詢│證明告訴人羅慧蘭服務之7-11│││時之指述│超商所有並擺放於店內之某牌││││茶類飲料、玉山高梁酒、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及威維經典││││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分││││別於上揭(一)、(三)所示時地││││,遭被告陳沂鍹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蔡銘勳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蔡銘勳服務之全家│││時之指述│超商所有並擺放店內之金門高││││梁酒2瓶,於上揭(二)所示時││││地,遭被告陳沂鍹竊取之事實││││。│├──┼─────────┼─────────────┤│4│7-11超商及全家超商│證明被告陳沂鍹分別於上揭時│││監視器翻拍相片暨查│地,3次行竊超商財物之事實│││獲照片9張│。│││││├──┼─────────┼─────────────┤│5│扣押清冊目錄表、贓│證明被告陳沂鍹於100年10月│││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案│26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前揭7│││物照片│-11超商內行竊,而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沂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