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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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馨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鄉俊 人被告 潘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保證書、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4、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鄉俊、潘林金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馨發有限公司(下稱馨發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馨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馨發公司另於105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系爭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7%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逾期未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馨發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任何一宗本金債務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107年5月7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變更為至112年2月15日止,本金餘額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08年2月15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清償。詎馨發公司僅攤還利息至107年12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85萬78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鄉俊、潘林金既為被告馨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系爭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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