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4號原告 劉素卿 訴訟代理人 鍾雪珍 複代理人 鍾文進 被告 郭千維 ( 郭順賓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順賓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郭順賓於107年3月5日在上開租屋處上吊自殺,導致原告房屋成為凶宅,房價市值受有減損估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一定時間內無法出租,對原告造成經濟上損害,自殺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事項,致出租人之權益受損,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害。另租約第11條,有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郭順賓自殺,造成房屋價值減少,依租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於其繼承範圍內賠償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順賓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郭順賓於107年3月5日在上開租屋處上吊自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21號卷查明無誤,堪予採信。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租約第11、12條,主張訴外人郭順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所謂善良風俗係謂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而自殺者係對於生命的無力與無奈,選擇以自我了結的方式終結生命,一般人對於自殺者係抱持同情與遺憾的態度,不會因此認為自殺者違反道德而必須加以譴責,故自殺之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訴外人郭順賓自殺,主觀上係要結束自己之生命,是否會去進一步想到承租之房屋因此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會侵害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能謂郭順賓有此侵權行為之故意?次查,兩造租約第11、12條係就租賃物之保管,要求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著重在物理性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而自殺並未造成承租房屋之物理性損害,原告援此條款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租約第11、12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