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林水生 相對人 曹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2號),提起上訴,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0164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已提出上訴理由,應有獲得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從事臨時工,家有年邁雙親待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銀行款項,確為無資力之人;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因依法需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並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情,固據提出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乃身為我國國民因依法應納稅而由個人所申報者,要之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且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不包含分離課稅、免稅所得及政府移轉支出等項目,亦即並非全國家戶所得之全貌,因此課稅所得不能作為衡量個人所得之絕對依據;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等單位所提供之資料而為建檔,而資料來源亦係由個人所申報者,因之會有基於特別緣由而以其他方法故為隱匿之可能,是與申報者實際所有之確切財產狀況輒有不符之情事;要之均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原則上應認係屬二事,尚難據此而認聲請人已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裁判費。況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僅新台幣8,265元(見本院卷第25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國民平均所得,應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易言之,聲請人僅憑其於107年度無收入乙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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