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 邱建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後,再右轉橫越自由路向仁愛路方向行駛。乙○○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邱建達所乘機車,邱建達受撞後彈落地面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四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因其過失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邱建達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許俊聰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訊卷第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依速限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堪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機車騎士邱建達受撞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次按被害人邱建達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建達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在交通繁忙之市區,不顧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率以八、九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而造成一人死亡,過失程度甚重,惟其未曾有犯罪前科,於事後坦承過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甲○○陳詞,本院卷第九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肇禍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於偵、審中坦承過失,頗有悔意,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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