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柒點參公克,毛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伍支、燈泡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柒點參公克,毛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伍支、燈泡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另址住處搜索後,採尿送驗查獲。再於同年六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七點三公克,毛重八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五支、燈泡一顆。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年十二月八日因通緝經警逮捕歸案並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甲○○上述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出所,詎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報到時,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因涉嫌強盜案件,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一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二八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發現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北衛檢字第三七七九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淨重七點三公克,毛重八公克)經以煙毒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吸管五支、燈泡一顆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觀護人採尿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八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二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四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均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二者為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及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七點三公克,毛重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管五支、燈泡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時許,警方在被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搜索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與本案並無關連,且係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重要證據,應另案處理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十月七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因認被告該日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其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書為主要論據。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供述,公訴人認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已有誤會。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涉嫌強盜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逮捕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該署檢察官隨即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准予羈押在案,有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本院押票各一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為公權力拘束中,豈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另公訴人所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書之證據,又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向觀護人報告時採尿送驗之檢驗資料,亦不足以為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述說明,本應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移送併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警逮捕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已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同一事實。然查,被告雖承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本非同一事實,且二者期間相距將近一年,參照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公權力拘束期間逾六個月之事實,亦難認定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有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之連續犯關係,是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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