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即丙○○之被繼承人 劉德波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由劉德波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九六四、九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提出電費單、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劉德波所有。嗣屆清償期而另以借新還舊方式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分別以清償期限為十年期限之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四年期限者為一百萬元,還款包括本金與利息採按期攤還方式續借之。因丙○○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共計尚有三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五七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嗣劉德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並由丙○○單獨繼承。上訴人依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乙○○以系爭房屋業經劉德波以二十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致使執行法院不予查封拍賣。惟劉德波剩餘財產價值已不足清償上訴人債權,是劉德波出售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乙○○,雖積極財產有增加,惟其消極財產並無減少,且已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致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就系爭房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㈠請求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房屋為丙○○所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房屋為丙○○所有。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到庭,據其等於原審辯以:系爭房屋係乙○○以二十萬元向劉德波購買取得,且劉德波將系爭房屋出售乙○○,並收受二十萬元價金,總財產並無減少,況出售系爭房屋之時,劉德波尚有前揭二筆土地,土地價值現值為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市價則遠高此價,可認劉德波出售之時並無足以認識其所有總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與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劉德波為連帶保證人,尚有如其所述之金額未受償,劉德波曾提供前揭二筆土地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予原告,除前揭二筆土地外,劉德波已無其他財產,而劉德波死亡後所遺之遺產均由丙○○單獨繼承及劉德波將系爭房屋以二十萬元出賣予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影本、切結書影本、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三四五七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屏院正民慧字第七六五三號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乙○○抗辯系爭房屋係劉德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出售並變更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予伊等情,亦據乙○○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乙○○此部分抗辯自屬可信。
五、至上訴人主張劉德波與乙○○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二萬五千九百元,此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文伊張附卷可
憑(見原審院第三十頁),又劉德波與乙○○就系爭房屋係以二十萬元之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乙○○並支付二十萬元之價金予劉德波。是劉德波與乙○○之買賣行為,顯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債務人劉德波之財產顯因買賣行為而增加,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又買受人乙○○亦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詐害其債權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劉德波於收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後,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其他有優先權之債務,仍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云云,惟劉德波收受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後,係增加其積極財產,顯非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至劉德波事後倘若將該買賣之價金贈與他人,致使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所能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劉德波與第三人之贈與行為,並非劉德波與乙○○之有償買賣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丙○○所有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買受人即乙○○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乙○○並未因劉德波出賣並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所取得者僅係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至乙○○雖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是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經變更為伊名義,惟仍不足據以認定乙○○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乙○○雖自劉德波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伊無法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債務人劉德波所有無誤。又如前所述丙○○既為劉德波之單獨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劉德波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由丙○○繼承取得,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自得對於系爭房屋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並不因乙○○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買受,而使上訴人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影響。
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乙○○雖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併付拍賣,其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從准許,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僅以丙○○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宥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無對世之效力,亦無法有效防範及圍堵任意第三人又在執行程序中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仍不因其已確認系爭房屋為丙○○所有,而得以高枕無憂地將系爭建物一併拍賣。故上訴人為求將來強制執行時得將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一併拍賣,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無法達到除去前開不安狀態之目的。就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房屋為丙○○所有,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買賣行為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自屬可信。又上訴人就確認系爭房屋為丙○○所有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㈠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房屋為丙○○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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