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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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而適用上開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提出「刑事再審自訴理由狀」,並附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然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無開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陳詞泛謂:原判決不當認定抗告人犯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云云,否認犯罪,及於抗告中補提原判決繕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如認其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得另行依法律規定之程式向原審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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