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3行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竊取告訴人甲○○鋁門窗3片(價值新臺幣3千元)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製作狗籠之用,其所為雖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損害業已降低,暨其無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告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2巷3號居新竹市○區○○路○○○號6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花季鮮花店」旁之農地時,見甲○○所有之鋁門窗擺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鋁門窗3片,得手後置放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尚未離去即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