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至臺中某處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身分在網路上與乙○○交友聊天並佯稱欲與之相約見面,惟見面前以確認身分為由,央求乙○○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屏東市○○○路○○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4,
50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乙○○出具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因求職心切一時失慮而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幸所受損害程度不大,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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