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 謝淑惠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夜間駕車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東縣台東市○○路○段593巷22弄
26號居新竹市○○○路76號3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判處罰金2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2月1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地附近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當日21時55分所測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金城二路口,為警攔檢所查獲。案經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政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