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9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煥榮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4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1至4-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為同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 李政宰 」之人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李政宰」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販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微信(WECHAT)暱稱「A鋼鐵人營業中」(ID:「kingfor1688」),傳送內容為「1節20002節38004節7600全面進口正鐵小姐1:6005:250010:4500」等語之毒品交易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遂喬裝成購毒者,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丙○○再依「李政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交易,旋經警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嗣經警獲丙○○同意,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帶同丙○○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5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警方帶同丙○○至同市沙鹿區新站路某機車停車格,就停放在該處、用以放置待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1批,始悉上情。
㈡丙○○與「李政宰」及其等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下午某時,以微信暱稱「A鋼鐵人營業中」,與 林琨棧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復由丙○○依「李政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舜元水鋼琴社區」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林琨棧。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喬裝購毒者執行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誘捕行動,而逮捕到場交易之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審理中。嗣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1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中檢永致111偵13218字第1119082306號函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說明,檢察官於原起訴部分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39號卷第1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琨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3218號卷第33-47、129-131頁),並有被告販毒之WECHAT對話截圖、被告遭警查獲時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OOGLE地圖歷史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900055、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6844號卷第65-67、69-73、79-83、133-141、149-156頁)、「A鋼鐵人營業中」之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歷史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18號卷第59、10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1至4-3、5、6、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包毒咖啡包,我要
跟客人收1500元,我可以賺600元(見偵字第26844第102頁);賣2000元愷他命我能賺1000元左右,我是賺價差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87號卷第5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係經由員警以「釣魚」之方式查獲,然其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販賣之毒咖啡包3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見偵字第13218號卷第67-71頁),乃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為販賣毒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李政宰」及其等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予以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
之犯行,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毒品買賣,不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8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769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4日中檢永致111偵13218字第11190935690號函、111年5月24日中檢永致110偵26844字第1119055707號函(見本院訴字第1587號卷第41、43頁,本院訴字第939號卷第47頁),是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⒌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587號卷第7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有工作能力,其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售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本案販賣對象有2人,所販售之金額合計為3,500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為牟利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販賣之對象2人,交易金額各為1,500元、2,000元,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訴字第1587號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即不相符,無從宣告緩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欲販賣之毒咖啡包有3包,價格為1500元,情節非輕,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實有藉由執行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方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實際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587號卷第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扣案現金,其中2萬元係販毒所得,2萬元中的2000元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販毒所得,其餘為私人的錢,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87號卷第120頁),足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扣案(即附表編號4-2),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共3包,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販賣之毒咖啡包;編號5、6所示之毒咖啡包共6包,則均為販賣毒品所剩餘,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939號卷第69頁、訴字第1587號卷第120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5、6備註欄所載,依上開說明,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目前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為其私人兼工作機使用,編號7所示之夾鍊袋是上游提供,賣毒品用來包裝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87號卷第120頁),是上開手機及夾鍊袋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現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中2萬元係販毒所得,2萬元中的2000元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販毒所得,其餘為私人的錢,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87號卷第120頁)。是以:⒈就2萬元部分:⑴依被告所述,其中之1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4-1)應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萬8000元,宣告沒收;⑵扣除1萬8000元所剩餘之2000元部分,其中之1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2),本院認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剩餘之1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3),被告既供稱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⒉就1萬36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4),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販毒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其私
人使用手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587號卷第60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咖啡包(HD黑色包裝)、3包鑑驗結果: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6844號卷第137頁)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HarleyDavidson」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3.357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80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②◎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HarleyDavidson」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3.243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25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③◎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HarleyDavidson」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3.253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91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55號鑑驗書(偵字第26844號卷第133頁)◎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HarleyDavidson」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9.853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297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9.8536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0.4828公克。◎註: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HarleyDavidson」黑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4.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見偵字第26844號卷第135頁)2手機(IPHONE7)、1支3手機(IPHONEXR)、1支4-1現金新臺幣18000元4-2現金新臺幣1000元4-3現金新臺幣1000元4-4現金新臺幣13600元5毒咖啡包(迷因圖案)、5包鑑驗結果: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6844號卷第139-141頁)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已開封音符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4.418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68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②◎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音符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4.785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70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③◎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音符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4.441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95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④◎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音符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4.673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983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⑤◎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音符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3.510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95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55號鑑驗書(偵字第26844號卷第133頁)◎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1009407~B0000000)◎檢品外觀:音符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21.828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013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21.8285公克,純度4.6%,純質淨重1.0041公克。◎註:檢品編號B0000000(音符圖示白色包裝5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4.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見偵字第26844號卷第135頁)6毒咖啡包(虎牌)、1包鑑驗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55號鑑驗書(偵字第26844號卷第133-135頁)◎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iger」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6.375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198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6.3753公克,純度2.5%,純質淨重0.1594公克。◎註:檢品編號B0000000(已開封標示「Tiger」藍色包裝乙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2.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見偵字第26844號卷第135頁)7夾鍊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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