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等判決確定),自民國109年10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法拉驢 」、「 麥拉倫 」為首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集團分工由「法拉驢」、「麥拉倫」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由陳威余負責至各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之工作, 陳志豪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92號提起公訴)則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2人均可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擔任收取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並層轉上游成員、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分派車手任務等不同工作。渠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林彥岑 等8人施用詐術,致林彥岑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由「法拉驢」、「麥拉倫」等人由上至下指揮,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威余前往不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由陳威余將金融卡及密碼輾轉交予陳志豪,由陳志豪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陳威余及其他成員而層轉上手,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另由不詳成員依前揭分配比例發放報酬予陳威余、陳志豪。 嗣林彥岑 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岑、 胡石恩慈陳宏林陳怡秀楊皓翔周家妤楊凱閔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2392卷二第211至219、234至237、401至403頁、111偵2104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第83、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岑、胡石恩慈、陳宏林、陳怡秀、楊皓翔、周家妤、楊凱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2392卷一第165至167、195至205、231至235、261至269、297至309頁、卷二第11至13、329至331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詩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2392卷一第363至369頁)、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22392卷一第109至117、317至3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詐欺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22392卷一第107、125至133、135至1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加桓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2392卷二第45至4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2392卷二第99至103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存款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2392卷二第38至39、53、57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紀乃瑜 )存款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2392卷二第37、41、54至55頁)、【告訴人林彥岑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2392卷一第161至163、173至183、169至1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岑)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2392卷二第29至33、35至36、43、54、56頁)、【告訴人胡石恩慈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石恩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2392卷一第187至193、207、221、225至227、209、211至213頁、卷二第49至51頁)、【告訴人陳宏林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宏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2392卷一第229、237至239、255、247、253頁、卷二第59至61頁)、【告訴人陳怡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秀)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帳戶資料(見110偵22392卷一第257至259、271至273、287、279頁、卷二第85至87頁)、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2392卷一第277、283頁)、【告訴人楊皓翔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2392卷一第291至295、325至335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皓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皓翔)存款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2392卷二第89至91、93至97頁)、【告訴人周家妤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訴人周家妤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見110偵22392卷一第337至341、347至353、355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妤)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2392卷二第105至116頁)、【被害人陳詩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2392卷一第357至361、371、379、3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綺)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見110偵22392卷二第117至121頁)、【告訴人楊凱閔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楊凱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凱閔)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2392卷二第3至9、15至19、21、23、27、141至1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共犯陳志豪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時間,接
續自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各該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此部分分次領款行為,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一所示8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彥岑、胡石恩慈、陳宏林、陳怡秀、楊皓翔、周家妤、楊凱閔、被害人陳詩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告訴人林彥岑等8人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將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共犯陳志豪,並將共犯陳志豪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輾轉交予上手之工作,其犯罪分工雖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然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彥岑等8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彥岑等8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雖均犯一般洗錢罪,然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之2%作
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0偵22932卷二第223頁、本院卷第83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包含2名以上告訴人或被害人時(即附表一編號1及8、3至5、5及6部分),按匯款數額之比例計算;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時(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為準】,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所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1林彥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6時2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彥岑,佯稱其為購物網站「HITO本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異常及作業疏失,誤將林彥岑設為每月購物之會員,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而進行賠償云云。109年12月25日17時15分9萬9856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乃瑜)109年12月25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0分、17時51分、17時52分、17時5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凱閔所匯部分款項;提領金額超過附表一編號1、8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109年12月25日17時25分1萬2656元109年12月25日17時18分9萬9856元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109年12月25日17時34分、17時3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肚郵局)6萬元、3萬9000元2胡石恩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17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胡石恩慈,佯稱其為不詳之購物網站業者、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詢問胡石恩慈是否有升級為該購物網站會員,如欲解除該會員身分,須依指示清空帳戶存款云云。109年12月25日18時33分2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109年12月25日18時55分、18時55分2萬元、2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陳宏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宏林,佯稱其為購物網站「486先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陳宏林設定為合作店家,造成訂單數量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09年12月25日19時16分1萬9975元109年12月25日19時2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區農會)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皓翔所匯部分款項;提領金額超過附表一編號3至5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4陳怡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7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怡秀,佯稱其為購物網站「FMShoes」、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造成訂單數量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而取消訂單云云。109年12月25日18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3萬33元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109年12月25日18時23分、18時24分、18時2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肚郵局)2萬元、5000元、3000元109年12月25日19時22分6999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109年12月25日19時24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區農會)1萬6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皓翔所匯部分款項;提領金額超過附表一編號3至5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5楊皓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21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楊皓翔,佯稱其為購物網站「HITO本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於每月扣款5800元,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進行後台設定云云。109年12月25日19時15分5萬元109年12月25日19時21分、19時22分2萬元、2萬元109年12月25日21時15分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109年12月25日21時19分、21時20分、21時2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肚郵局)2萬元、9000元、2萬元109年12月25日21時20分2萬50元6周家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21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周家妤,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更改訂單數量,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取消訂單云云。109年12月25日21時21分4萬4051元109年12月25日21時23分、21時24分、21時25分2萬元、2萬元、5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皓翔所匯部分款項;提領金額超過附表一編號5、6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7陳詩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詩綺,佯稱其為購物網站「HITO本舖」、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應繳納會員費共計1萬5000元,若欲解除會員資格,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製作交易紀錄,才能收取退款云云。109年12月25日21時42分2萬6123元109年12月25日21時50分、21時53分2萬元、6000元8楊凱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6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楊凱閔,佯稱其為購物網站「HITO本舖」、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客服人員,因誤將楊凱閔設定為經銷商,若欲取消,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09年12月25日17時24分2萬9983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乃瑜)109年12月25日17時53分、17時5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2萬元、2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部分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部分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部分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部分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部分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計算式1附表一編號1部分4239元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乃瑜)部分:⒈2萬元×6+2萬+2000元=14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1、8部分提領金額)⒉9萬9856元+1萬2656元+2萬9983元=14萬2495元(附表一編號1、8部分匯款金額)⒊14萬2000元×2%×(9萬9856元+1萬2656元)÷14萬2495元=2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部分:9萬9856元×2%=1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1997元+2242元=4239元2附表一編號2部分600元2萬9985元×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附表一編號3部分394元⒈2萬+1萬6000元+2萬元+2萬元=7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提領金額)⒉1萬9975元+6999元+5萬元=7萬6974元(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匯款金額)⒊7萬6000元×2%×1萬9975元÷7萬6974元=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附表一編號4部分698元㈠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部分:(2萬元+5000元+3000元)×2%=560元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部分:⒈2萬+1萬6000元+2萬元+2萬元=7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提領金額)⒉1萬9975元+6999元+5萬元=7萬6974元(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匯款金額)⒊7萬6000元×2%×6999元÷7萬6974元=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8元㈢560元+138元=698元5附表一編號5部分1987元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部分:⒈2萬+1萬6000元+2萬元+2萬元=7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提領金額)⒉1萬9975元+6999元+5萬元=7萬6974元(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匯款金額)⒊7萬6000元×2%×5萬元÷7萬6974元=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87元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加桓)部分:⒈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9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5、6部分提領金額)⒉3萬+2萬50元+4萬4051元=9萬4101元(附表一編號5、6部分匯款金額)⒊9萬4000元×2%×(3萬+2萬50元)÷9萬4101元=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987元+1000元=1987元6附表一編號6部分880元⒈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9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5、6部分提領金額)⒉3萬+2萬50元+4萬4051元=9萬4101元(附表一編號5、6部分匯款金額)⒊9萬4000元×2%×4萬4051元÷9萬4101元=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附表一編號7部分520元(2萬+6000元)×2%=520元8附表一編號8部分598元⒈2萬元×6+2萬+2000元=14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1、8部分提領金額)⒉9萬9856元+1萬2656元+2萬9983元=14萬2495元(附表一編號1、8部分匯款金額)⒊14萬2000元×2%×2萬9983元÷14萬2495元=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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