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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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4號

原告 謝昌利

被告 羅楷傑

張凱雄

李啟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涉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查: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被告張凱雄、李啟澤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現尚未審結,有被告張凱雄、李啟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附於限閱卷),並被告張凱雄提出民事答辯狀陳明在卷。參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該刑事案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有無該犯罪事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免證據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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