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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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原告 吳承諱

被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及訴訟標的等,該項裁已於同年3月5日為送達,惟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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