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五號決定聲請覆議,應送達聲請覆議人之決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覆議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十月四日為星期六,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同月五日為星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月六日上午止,即告屆滿,乃聲請覆議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聲請覆議,顯已逾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末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乃立法上之疏漏,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有所牴觸,故受無罪判確定後受羈押之人民,亦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就其匪諜案件受無罪判確定後受羈押之部分,仍得於上開解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