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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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傳、拘未到,起訴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亦因其逃匿,而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三十日發佈通緝,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緝獲到案,有該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案卷及原通緝書可參,該院法官因聲請覆議人有逃亡之事實及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覊押之必要,而予覊押。其覊押係因其逃匿未到,通緝十餘年,始經獲案,為聲請覆議人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極為明顯,揆之首開法條所定,自不能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以其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覊押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予具保停止覊押,惟因有上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謂因目睹證人 施翠娥 指證不實,致不敢出面投案云云,與其獲案初訊所供因假釋中先逃離,顯不相符,為卸免自己重大過失行為之飾詞,覆議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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