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盛雄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文祺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9月29日所提出之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30日(若遇2月則於該月月底)提出5,6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03,2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9.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灣大車隊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有薪資收入約25,500元等情,有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年度及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611**)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內供參。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台灣大車隊擔任計程車司機的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租車費用、油錢、車隊月費後淨收入為25,500元,除此之外無任何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年8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經本院查詢應有一機車,惟係2005年出廠,已超過12年而無殘值),有保單,但都沒有保單價值,就保單的部分請鈞院函查。」經本院函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無有效保單,此有本院106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年度及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106)華產健字第025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國產字第1060900127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17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657號書函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9,429元【包括個人膳食費4,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費560元、手機電信費869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金融機構代繳用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配偶黃○慈及未成年子女朱○○共同居住,此亦據債務人自陳:「租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號○樓,每月租金8,
000元,跟我配偶黃○慈、未成年子女朱○○同住。」有106年8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未成年子女朱○○須由債務人及配偶黃○慈共同扶養(詳後述),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均需由債務人及配偶黃○慈共同負擔,且債務人個人支出已低於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且審酌其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應屬合理,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共2,417元【勞保費1,133元、健保費1,284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勞健保費繳款單據(收費明細/金額)附卷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朱○○(○年次)之扶養費6,0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與我配偶共同扶養我女兒朱○○…。」本院問:「配偶黃○慈現任何工作?薪資多少?」債務人答:「之前擔任醫療器材婦女的拋棄式鴨嘴的業務工作,但是因為量少,一年的營業額才幾萬元,目前在顧我們的未成年子女朱○○。」有本院106年8月29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朱○○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暨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黃○慈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內可參。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朱○○之補助目前僅有台北市社會局之育兒補助每月2,500元(惟至朱○○2歲時即無該補助),名下無任何財產,確屬需要債務人扶養之情形。而依本院調閱配偶黃○慈之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5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為19,225元【計算式:230,698元÷12=19,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朱○○之扶養費。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則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郭○星之扶養費2,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我另外扶養我母親郭○星,我母親是我4個兄弟一起扶養,我有二個哥哥、一個弟弟。」本院問:「你的母親有無收入?」債務人答:「我母親之前在民營公司上班退休,應該已無退休金,目前僅有每月3,628元的敬老津貼,我的二個哥哥及一個弟弟給我媽媽比較多,所以我一個月只負擔2,000元。」有本院106年8月29日調查筆錄、郭○星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暨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母親郭○星無任何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有3,628元之敬老津貼,足徵目前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25,5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9,846元後之餘額,已提出近全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03,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30日(若遇2月則於該月月底)提出新臺幣5,6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9、10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311,401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03,2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9.35%│├──────────────────────────────────────┤│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264,399│6.13%│343│││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59,228│3.69%│207│││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23,713│2.87%│161│││份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651,091│15.1%│846│││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467,239│10.84%│607│││份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35,153│5.45%│305│││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03,004│2.39%│134│││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320,100│30.62%│1,715│││份有限公司││││├──┼─────────┼─────────┼───┼───────────┤│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567,761│13.17%│737│││司││││├──┼─────────┼─────────┼───┼───────────┤│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419,713│9.73%│545│││份有限公司││││├──┴─────────┼─────────┼───┼───────────┤│合計│4,311,401│100%│5,60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