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姿溶選任辯護人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被告 黃璿純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 律師
黃昭仁 律師被告古 貴香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葉 秀玲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 律師被告 沈英 妹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313號、第3109號、第1122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39號、第940號、105年度偵字第26114號),嗣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姿溶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和解筆錄(即附件四)及附表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黃璿純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和解筆錄(即附件四)及附表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古貴香 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和解筆錄(即附件四)及附表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葉秀玲 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和解筆錄(即附件四)及附表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沈英妹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五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五)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部分記載應更正為『
一、邱姿溶為使不特定大眾至公司應徵「行政助理」職務,再以投資境外黃金白銀極易獲利為餌,誘騙應徵者投資虛構之境外貴金屬交易以詐取財物,然其為躲避追緝、隱匿真實身分,需使用人頭名義租賃房屋及設立公司。而沈英妹知悉提供自己名義供他人租賃房屋及設立公司,可能供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經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化名「 黃偃桐 」成年男子引介而結識邱姿溶,由「黃偃桐」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要求沈英妹出具其名義租賃房屋及設立公司,沈英妹因需款孔急,即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偕同斯時化名為「 許美靜 」之邱姿溶,出面與 王吳月桂 締結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號之房屋,作為上鐙有限公司(下稱「 上鐙公 司」)之辦公處所;復由邱姿溶隨邀集其長年友人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化名為VIVI、「 張美華 」之成年女子等人,出面擔任現場詐騙成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聯絡,編排邱姿溶假扮老闆特別助理「 林穎思 」;黃璿純扮演主管「陳經理」;古貴香假扮人事主管「錢主任」、「李主任」;葉秀玲假扮行政人員「 方淨沅 」,VIVI扮演行政人員「 呂婷宜 」(下稱VIVI「呂婷宜」),「張美華」亦假扮為行政人員,經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共同研議虛偽應徵「行政助理」之廣告內容後,由古貴香擬稿刊登徵人廣告,引誘 蘇美華陳素艷 至上鐙公司,而共同對蘇美華、陳素艷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蘇美華於105年8月22日閱得古貴香在自由時報上刊載之「
上鐙公司誠徵行政助理…洽(00)0000-0000李主任」內容之徵人廣告後,依規定前往上鐙公司進行面試,經古貴香以「李主任」名義進行形式面談,喬稱錄用蘇美華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鄰里旅遊之企劃,蘇美華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9日到職,與葉秀玲、「張美華」等人同處一辦公室,由古貴香虛偽指派其進行幼稚園、國小及國中營養午餐之規劃工作,且為使上鐙公司看似為有制度之企業,由黃璿純出面以「陳經理」頭銜要求蘇美華認真工作。迨此數日,邱姿溶伺機以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之名,經由古貴香引介要求蘇美華協助依境外投資報表「PANTENEINSANIBARU」謄寫入「TRANSATIONDETAILEDLIST」報表,使蘇美華藉由反覆謄寫投資報表,漸次陷入上鐙公司投資印尼黃金、白銀獲利豐厚之虛擬數字假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張美華」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推由葉秀玲假裝意外使「張美華」看見虛構之葉秀玲投資獲利報表,「張美華」起鬨要求邱姿溶准許加入投資行列,再由「張美華」、葉秀玲、邱姿溶等人一搭一唱、輪番洗腦,宣稱該項投資機會難得、獲利容易,慫恿蘇美華把握時機出錢加入投資,使蘇美華誤以為葉秀玲、邱姿溶、「張美華」等人實際有進行投資,且該投資操作獲利機率龐大,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及14日共交付新臺幣(下無特別指明幣種外,均同)18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邱姿溶等人為取信於蘇美華,佯裝該次立即獲利4,
200元,邱姿溶更加深信,又於同年月23日交付282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經「張美華」等人繼續鼓吹擴大投資,又接續於同年月30日交付180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
㈡陳素艷於同年8月22日閱得古貴香在「求職便利通」上刊登
之上鐙公司徵人廣告,經前往上鐙公司進行面試,由古貴香以「錢主任」名義進行形式面談,喬稱錄用陳素艷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鄰里旅遊之企劃工作,使陳素艷信以為真,於同年
9月12日到職上班,與化名為「方淨沅」之葉秀玲及VIVI「呂婷宜」等人同處一辦公室,由古貴香虛偽指派其上網蒐集、抄寫各種飲料之種類及價格等工作,為使上鐙公司看似為有制度之企業,黃璿純出面以「陳經理」頭銜要求陳素艷認真工作。迨此數日,邱姿溶又伺機以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之名,經由古貴香引領要求陳素艷協助依境外投資報表「PANTENEINSANIBARU」謄寫「TRANSATIONDETAILEDLIST」報表,使陳素艷亦藉由反覆謄寫投資報表,漸次陷入上鐙公司投資印尼黃金、白銀獲利豐厚之虛構數字假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呂婷宜」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推由VIVI「呂婷宜」不意使葉秀玲看見虛造之邱姿溶為VIVI「呂婷宜」操作獲利報表後,由葉秀玲起鬨要求邱姿溶准許加入投資行列,再由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等人一搭一唱、輪番洗腦,宣稱該項投資機會難得、獲利容易,慫恿陳素艷把握時機出錢加入投資,使陳素艷誤以為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等人也實際進行投資,且該投資操作獲利機率龐大,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交付90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合資與葉秀玲開立投資帳戶操作貴金屬交易,VIVI「呂婷宜」為取信於陳素艷,旋宣稱當天有獲利英鎊1,040元;於同年月30日,葉秀玲、邱姿溶又進一步誆稱合資投資帳戶之方式賺錢太慢,以陳素艷應與葉秀玲分別開設投資帳戶賺錢為由,使陳素艷再交付90萬元予邱姿溶投資;同年10月4日,因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鼓吹其擴大參與7萬英鎊專案優惠投資,陳素艷又陷於錯誤交付150萬元予邱姿溶;同年10月5日因陳素艷尚未繳足專案優惠投資金額,VIVI「呂婷宜」佯裝借款90萬元予陳素艷供其即時繳納,陳素艷不疑有他,接續於同年10月6日、10月11日交付還款金額50萬元及40萬元予VIVI「呂婷宜」。
二、嗣陳素艷之親戚提醒其恐遭詐騙,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隨同訪查上鐙公司, 適古貴香 在上鐙公司樓下目睹有異,緊急以電話通知邱姿溶上揭情況, 邱姿溶旋 指示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及VIVI「呂婷宜」等人集體逃逸往臺北市中山區基隆河岸之大佳河濱公園會合,並將詐騙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銷燬並宣布翌日起不再至上鐙公司上班等行為後,陳素艷、蘇美華尚於翌(26)日上午依例上班,苦等公司開門上班無著,經彼此交換意見後驚覺受騙,報警偵辦,經循線搜索上鐙公司及黃璿純、古貴香、邱姿溶、葉秀玲住處,於同年12月
8日拘得黃璿純、古貴香到案,又於106年1月19日拘得邱姿溶、葉秀玲到案,因而查獲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沈英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部分:㈠核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及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乙節,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此情,是此部份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檢察官起訴罪名漏載此部分,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之條、項均相同,仍屬單純一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就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分別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VIVI」、「張美華」等人就上揭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就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間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則因分別侵犯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
貴香、葉秀玲等人均年華正盛,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媒體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足徵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失,暨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各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參與、支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所為2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㈢末查,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前均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姿溶前於95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願賠償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之損失,且均已賠付大部分款項,而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與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均已在本院和解成立,分別達成如本院106年度第131號、第135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然為免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命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應依如附件四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損害賠償,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倘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㈣至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所詐得之款項
,因其等已賠償大部分金額與告訴人等人,並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需按期支付剩餘賠償金額,是以告訴人等人此部分因本案犯罪導致財產權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保護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目的,苟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沈英妹部分:㈠核被告沈英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罪名雖漏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材罪部分,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之條、項均相同,仍屬單純一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單一提供個人名義供他人租賃房屋及設立公司之行為,使共同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藉此多次詐得被害人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8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沈英妹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金額甚高,固應非難,然被告沈英妹均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最末端之提供名義租賃房屋及開設公司等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個月),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復審酌被告沈英妹常居於花蓮縣之偏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並無任何非行或前科紀錄等情,綜合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幫助犯減輕事由部分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英妹可預見提供個
人名義供他人租用房屋並設立公司,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警察、檢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沈英妹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均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部分損失,亦向告訴人等人當庭道歉,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沈英妹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沈英妹願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告訴人等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沈英妹與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均已在本院試行和解成立,達成如本院106年度第
131號、第135號和解筆錄(如附件五)所載之和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沈英妹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沈英妹應依如附件五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損害賠償,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倘被告沈英妹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㈤而被告沈英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領
取出具名義之不法代價5萬元,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沈英妹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財物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14號106年度偵字第3109號106年度偵字第7313號被告邱姿溶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被告黃璿純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昭仁律師被告古貴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 律師
王永茂 律師被告葉秀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姿溶前因於民國88年間,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以在報紙刊登徵求「文書助理」、「早中晚兼職人員」等廣告,使不特定大眾經形式面談應徵至期貨顧問事業上班後,利用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看盤模擬下單及下單就有獎金之方式,先營造易於獲利之印象,再個別勸誘應徵者成為客戶從事「外?保證金」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於9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邱姿溶為使不特定大眾至公司應徵「行政助理」職務,再以投資境外黃金白銀極易獲利為餌,誘騙應徵者投資虛構之境外貴金屬交易,以上鐙有限公司(下稱「上鐙公司」)籌備處名義,於105年7月25日化名為「許美靜」,偕同沈英妹(另行通緝)出面與王吳月桂締約,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號房屋,作為上鐙公司辦公處所;復於105年8月11日以沈英妹為代表人設立上鐙公司後,隨邀集其長年之麻將牌友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出面擔任現場詐騙成員,邱姿溶另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VIVI、「張美華」之成年女子加入集團。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編排邱姿溶假扮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黃璿純扮演主管「陳經理」、古貴香假扮人事主管「錢主任」與「李主任」、葉秀玲假扮行政人員「方淨沅」,VIVI扮演行政人員「呂婷宜」(下稱VIVI「呂婷宜」),「張美華」亦假扮為行政人員,經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共同研議虛偽應徵「行政助理」之廣告內容後,由古貴香擬稿刊登徵人廣告,引誘蘇美華、陳素艷至上鐙公司,而共同對蘇美華、陳素艷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蘇美華於105年8月22日閱得古貴香在自由時報上刊載之「上鐙公司誠徵行政助理‧‧‧洽(00)0000-0000李主任」徵人廣告後,依規定前往上鐙公司進行面試,經古貴香以「李主任」名義進行形式面談,喬稱錄用蘇美華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鄰里旅遊之企劃,蘇美華信以為真,於105年8月29日到職,與葉秀玲、「張美華」等人同處一辦公室,由古貴香虛偽指派其進行幼稚園、國小及國中營養午餐之規劃工作,且為使上鐙公司看似為有制度之企業,由黃璿純出面以「陳經理」頭銜要求蘇美華認真工作。迨此數日,邱姿溶伺機以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之名,經由古貴香引介要求蘇美華協助依境外投資報表「PANTENEINSANIBARU」謄寫入「TRANSATIONDETAILEDLIST」報表,使蘇美華藉由反覆謄寫投資報表,漸次陷入上鐙公司投資印尼黃金、白銀獲利豐厚之虛擬數字假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張美華」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推由葉秀玲假裝意外使「張美華」看見虛構之葉秀玲投資獲利報表,「張美華」起鬨要求邱姿溶准許加入投資行列,再由「張美華」、葉秀玲、邱姿溶等人一搭一唱、輪番洗腦,宣稱該項投資機會難得、獲利容易,慫恿蘇美華把握時機出錢加入投資,使蘇美華誤以為葉秀玲、邱姿溶、「張美華」等人實際有進行投資,且該投資操作獲利機率龐大,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9月13日及14日共交付18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邱姿溶等人為取信於蘇美華,佯裝該次立即獲利4200元,邱姿溶更加深信,又於105年9月23日交付282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經「張美華」等人繼續鼓吹擴大投資,又接續於105年9月30日交付180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邱姿溶於詐騙款項得手後,即統籌分派贓款與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張美華」等人朋分。
(二)陳素艷於105年8月22日閱得古貴香在「求職便利通」上刊登之上鐙公司徵人廣告,經前往上鐙公司進行面試,由古貴香以「錢主任」名義進行形式面談,喬稱錄用陳素艷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鄰里旅遊之企劃工作,使陳素艷信以為真,於105年9月12日到職上班,與化名為「方淨沅」之葉秀玲及VIVI「呂婷宜」等人同處一辦公室,由古貴香虛偽指派其上網蒐集、抄寫各種飲料之種類及價格等工作,為使上鐙公司看似為有制度之企業,黃璿純出面以「陳經理」頭銜要求陳素艷認真工作。迨此數日,邱姿溶又伺機以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之名,經由古貴香引領要求陳素艷協助依境外投資報表「PANTENEINSANIBARU」謄寫「TRANSATIONDETAILEDLIST」報表,使陳素艷亦藉由反覆謄寫投資報表,漸次陷入上鐙公司投資印尼黃金、白銀獲利豐厚之虛構數字假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呂婷宜」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推由VIVI「呂婷宜」不意使葉秀玲看見虛造之邱姿溶為VIVI「呂婷宜」操作獲利報表後,由葉秀玲起鬨要求邱姿溶准許加入投資行列,再由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等人一搭一唱、輪番洗腦,宣稱該項投資機會難得、獲利容易,慫恿陳素艷把握時機出錢加入投資,使陳素艷誤以為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等人也實際進行投資,且該投資操作獲利機率龐大,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9日交付90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合資與葉秀玲開立投資帳戶操作貴金屬交易,VIVI「呂婷宜」為取信於陳素艷,旋宣稱當天有獲利1040英鎊;於105年9月30日,葉秀玲、邱姿溶又進一步誆稱合資投資帳戶之方式賺錢太慢,以陳素艷應與葉秀玲分別開設投資帳戶賺錢為由,使陳素艷再交付90萬元予邱姿溶投資;105年10月4日,因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鼓吹其擴大參與7萬英鎊專案優惠投資,陳素艷又陷於錯誤交付150萬元予邱姿溶;105年10月5日因陳素艷尚未繳足專案優惠投資金額,VIVI「呂婷宜」佯裝借款90萬元予陳素艷供其即時繳納,陳素艷不疑有他,接續於105年10月6日、10月11日交付還款金額50萬元及40萬元予VIVI「呂婷宜」。邱姿溶迨詐騙款項得手後,即統籌分派贓款與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呂婷宜」等人朋分。
三、嗣陳素艷之親戚提醒其恐遭詐騙,105年10月25日下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隨同訪查上鐙公司,適古貴香在上鐙公司樓下目睹有異,緊急以電話通知邱姿溶上揭情況,邱姿溶旋指示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及VIVI「呂婷宜」等人集體逃逸往臺北市中山區基隆河岸之大佳河濱公園會合,進行勾串供述、湮滅行動電話SIM卡並宣布翌日起不再至上鐙公司上班等行為後,陳素艷、蘇美華尚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依例上班,苦等公司開門上班無著,經彼此交換意見後驚覺受騙,報警由本署指揮偵辦,經循線搜索上鐙公司及黃璿純、古貴香、邱姿溶、葉秀玲住處,於105年12月8日拘得黃璿純、古貴香到案,又於106年1月19日拘得邱姿溶、葉秀玲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美華、陳素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姿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1、邱姿溶於本件化名為「許美靜│││供述。│」、「林穎思」之事實。││││2、邱姿溶與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係麻將牌友舊識之事實。││││3、邱姿溶與沈英妹出面租賃本件││││上鐙公司辦公室之事實。││││4、邱姿溶負責招募本件上鐙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5、邱姿溶有要求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填寫投資境外黃金白銀││││報表之事實。││││6、邱姿溶有以投資境外黃金白銀││││為名,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事實。││││7、邱姿溶下令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勾串供述及湮滅證據之事實。││││8、邱姿溶負責分派詐騙贓款之事││││實。││││9、VIVI化名為「呂婷宜」在上鐙││││公司參與詐騙之事實。││││10、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2│被告黃璿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1、黃璿純於本件化名為「陳經理│││供述。│」之事實。││││2、黃璿純與邱姿溶、古貴香、葉││││秀玲係麻將牌友舊識之事實。││││3、本件係邱姿溶先招募黃璿純,││││邱姿溶、黃璿純再共同出面招││││募古貴香,邱姿溶又另行招募││││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等人之事實。││││4、邱姿溶事前分派各集團成員工││││作及規劃詐騙流程之事實。││││5、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共同研議徵人廣告內容之││││事實。││││6、邱姿溶提供投資報表予告訴人││││填寫之事實。││││7、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及VIVI、「張美華」等人││││,不定時在上鐙公司內討論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之受騙進││││度,並研商如何繼續對之行騙││││之事實。││││8、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受騙繳││││款後,邱姿溶即分派贓款,係││││每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至邱姿││││溶辦公室領款之事實。││││9、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等人於105年10月25││││日逃逸往大佳河濱公園時,有││││相約勾串供述之事實。││││10、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於105年10月25日逃││││逸後,仍有繼續聚會,並由邱││││姿溶分派贓款之事實。││││11、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3│被告古貴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1、古貴香於本件化名為「李主任│││供述。│」、「錢主任」之事實。││││2、古貴香、邱姿溶、黃璿純與葉││││秀玲係麻將牌友舊識之事實。││││3、古貴香負責形式應徵蘇美華、││││陳素艷,並與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分工詐騙之事實││││。││││4、古貴香於105年10月25日通知邱││││姿溶、黃璿純、葉秀玲、VIVI││││等人逃逸之事實。││││5、古貴香並無應徵葉秀玲至上鐙││││公司上班之事實。││││6、邱姿溶負責分派詐騙贓款,古││││貴香有領得贓款之事實。││││7、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及VIVI等人於105年10月25││││日逃逸往大佳河濱公園時,有││││相約勾串供述之事實。││││8、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於105年10月25日逃逸後,││││仍有繼續聚會分派贓款之事實││││。││││9、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4│被告葉秀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1、葉秀玲於本件化名為「方淨沅│││供述。│」之事實。││││2、葉秀玲、古貴香、邱姿溶、黃││││璿純係麻將牌友舊識之事實。││││3、葉秀玲並無在上鐙公司投資境││││外黃金白銀,亦無舅舅在德國││││投資黃金白銀之事實。││││5、邱姿溶要求另找名字在上鐙公││││司上班使用之事實。││││6、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及VIVI等人於105年10月25││││日逃逸往大佳河濱公園時,有││││相約勾串供述,葉秀玲並應邱││││姿溶要求,丟棄手機SIM卡以湮││││滅證據之事實。││││7、邱姿溶負責分派詐騙贓款,葉││││秀玲有領得贓款,且105年10月││││25日眾人逃逸後後,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仍有││││繼續聚會分派贓款之事實。││││7、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於警詢及本署│1、蘇美華在上鐙公司受騙支付480│││偵查中之證述、陳報狀。│萬元之事實。││││2、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張美華」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艷於警詢及本署│1、陳素艷在上鐙公司受騙支付420│││偵查中之證述、陳報狀。│萬元之事實。││││2、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呂婷宜」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7│證人 王安憶游惠茹 於警詢中之證│邱姿溶化名為「許美靜」與沈英妹│││述。│出面租賃上鐙公司辦公處所之事實││││。│├──┼───────────────┼───────────────┤│8│證人 張家承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證述。│及VIVI等人,於105年10月25日事││││跡敗露後集體逃逸之事實。│├──┼───────────────┼───────────────┤│9│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之合照1張。│於進入上鐙公司前早已相識之事實││││。│├──┼───────────────┼───────────────┤│10│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1、邱姿溶規劃成立公司藉以行騙│││司查詢資料及上鐙公司現場圖。│之事實。││││2、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經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在上││││鐙公司內隔離,並個別誘騙詐││││財之事實。│├──┼───────────────┼───────────────┤│11│上鐙公司徵人廣告1則。│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以││││公司徵人廣告行騙之事實。│├──┼───────────────┼───────────────┤│12│「PANTENEINSANIBARU」報表、│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TRANSATIONDETAILEDLIST」報表│、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以│││、陳素艷手寫境外投資資料。│要求蘇美華、陳素艷抄寫投資報表││││方式,誘騙蘇美華、陳素艷出資而││││詐欺取財之事實。│├──┼───────────────┼───────────────┤│13│告訴人蘇美華配偶 陳亮維 之花旗銀│蘇美華在上鐙公司受詐騙480萬元│││行信義分行現金提款收據、臺灣中│之事實。│││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蘇美華││││之LINEAPP截圖畫面。││├──┼───────────────┼───────────────┤│14│告訴人陳素艷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陳素艷在上鐙公司受詐騙420萬元│││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之事實。│││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其女兒 廖盈晶 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15│告訴人陳素艷陳報之蒐證錄音光碟│邱姿溶於審判外自承有以投資境外│││1片、隨身碟1只(內含陳素艷之子│黃金白銀名義,收取陳素艷420萬│││ 廖飛雲 、姊 陳宥杉 質問邱姿溶之蒐│元之事實。│││證錄音及譯文電子檔)、蒐證錄音││││譯文1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6│警方1025專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截│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圖。│及VIVI等人,於105年10月25日事││││跡敗露後集體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之各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段亦屬相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二(一)之各次犯行,亦係屬接續犯,請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一)及(二)之犯行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就上揭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梁光宗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3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被告沈英妹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案件,認與貴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妹明知提供自己名義供他人租賃房屋及設立公司,可能供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偃桐」(音譯)男子引介而結識邱姿溶(業據起訴),由「黃偃桐」許以給付若干金額之不法利益,沈英妹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偕同斯時化名為「許美靜」之邱姿溶,出面與王吳月桂締結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號之房屋,作為上鐙有限公司(下稱「上鐙公司」)之辦公處所;復由邱姿溶幕後操控,出面於105年8月11日擔任代表人設立上鐙公司,以此幫助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黃、古、葉等人亦據起訴)及VIVI、「張美華」等人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邱姿溶為使不特定大眾至上鐙公司應徵「行政助理」職務,再以投資境外黃金白銀極易獲利為餌,誘騙應徵者投資虛構之境外貴金屬交易,邀集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出面擔任現場詐騙成員,並另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VIVI、「張美華」之成年女子加入該集團,共同編排邱姿溶假扮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黃璿純扮演主管「陳經理」、古貴香假扮人事主管「錢主任」與「李主任」、葉秀玲假扮行政人員「方淨沅」,VIVI扮演行政人員「呂婷宜」(下稱VIVI「呂婷宜」),「張美華」亦假扮為行政人員,經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共同研議虛偽應徵「行政助理」之廣告內容後,由古貴香擬稿刊登徵廣告,引誘蘇美華、陳素艷至上鐙公司,而共同對蘇美華、陳素艷行騙。
(二)蘇美華於105年8月22日閱得古貴香在自由時報上刊載之「上鐙公司誠徵行政助理‧‧‧洽(00)0000-0000李主任」徵人廣告後,依規定前往上鐙公司進行面試,經古貴香以「李主任」名義進行形式面談,喬稱錄用蘇美華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鄰里旅遊之企劃,蘇美華信以為真,於105年8月29日到職,與葉秀玲、「張美華」等人同處一辦公室,由古貴香虛偽指派其進行幼稚園、國小及國中營養午餐之規劃工作,且為使上鐙公司看似為有制度之企業,由黃璿純出面以「陳經理」頭銜要求蘇美華認真工作。迨此數日,邱姿溶伺機以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之名,經由古貴香引介要求蘇美華協助依境外投資報表「PANTENEINSANIBARU」謄寫入「TRANSATIONDETAILEDLIST」報表,使蘇美華藉由反覆謄寫投資報表,漸次陷入上鐙公司投資印尼黃金、白銀獲利豐厚之虛擬數字假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張美華」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推由葉秀玲假裝意外使「張美華」看見虛構之葉秀玲投資獲利報表,「張美華」起鬨要求邱姿溶准許加入投資行列,再由「張美華」、葉秀玲、邱姿溶等人一搭一唱、輪番洗腦,宣稱該項投資機會難得、獲利容易,慫恿蘇美華把握時機出錢加入投資,使蘇美華誤以為葉秀玲、邱姿溶、「張美華」等人實際有進行投資,且該投資操作獲利機率龐大,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9月13日及14日共交付18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邱姿溶等人為取信於蘇美華,佯裝該次立即獲利4200元,邱姿溶更加深信,又於105年9月23日交付282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經「張美華」等人繼續鼓吹擴大投資,又接續於105年9月30日交付180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邱姿溶於詐騙款項得手後,即統籌分派贓款與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張美華」等人朋分。
(三)陳素艷於105年8月22日閱得古貴香在「求職便利通」上刊登之上鐙公司徵人廣告,經前往上鐙公司進行面試,由古貴香以「錢主任」名義進行形式面談,喬稱錄用陳素艷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鄰里旅遊之企劃工作,使陳素艷信以為真,於105年9月12日到職上班,與化名為「方淨沅」之葉秀玲及VIVI「呂婷宜」等人同處一辦公室,由古貴香虛偽指派其上網蒐集、抄寫各種飲料之種類及價格等工作,為使上鐙公司看似為有制度之企業,黃璿純出面以「陳經理」頭銜要求陳素艷認真工作。迨此數日,邱姿溶又伺機以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之名,經由古貴香引領要求陳素艷協助依境外投資報表「PANTENEINSANIBARU」謄寫「TRANSATIONDETAILEDLIST」報表,使陳素艷亦藉由反覆謄寫投資報表,漸次陷入上鐙公司投資印尼黃金、白銀獲利豐厚之虛構數字假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呂婷宜」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推由VIVI「呂婷宜」不意使葉秀玲看見虛造之邱姿溶為VIVI「呂婷宜」操作獲利報表後,由葉秀玲起鬨要求邱姿溶准許加入投資行列,再由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等人一搭一唱、輪番洗腦,宣稱該項投資機會難得、獲利容易,慫恿陳素艷把握時機出錢加入投資,使陳素艷誤以為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等人也實際進行投資,且該投資操作獲利機率龐大,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9日交付90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合資與葉秀玲開立投資帳戶操作貴金屬交易,VIVI「呂婷宜」為取信於陳素艷,旋宣稱當天有獲利1040英鎊;於105年9月30日,葉秀玲、邱姿溶又進一步誆稱合資投資帳戶之方式賺錢太慢,以陳素艷應與葉秀玲分別開設投資帳戶賺錢為由,使陳素艷再交付90萬元予邱姿溶投資;105年10月4日,因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鼓吹其擴大參與7萬英鎊專案優惠投資,陳素艷又陷於錯誤交付150萬元予邱姿溶;105年10月5日因陳素艷尚未繳足專案優惠投資金額,VIVI「呂婷宜」佯裝借款90萬元予陳素艷供其即時繳納,陳素艷不疑有他,接續於105年10月6日、10月11日交付還款金額50萬元及40萬元予VIVI「呂婷宜」。邱姿溶迨詐騙款項得手後,即統籌分派贓款與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呂婷宜」等人朋分。
(三)嗣陳素艷之親戚提醒其恐遭詐騙,105年10月25日下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隨同訪查上鐙公司,適古貴香在上鐙公司樓下目睹有異,緊急以電話通知邱姿溶上揭情況,邱姿溶旋指示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及VIVI「呂婷宜」等人集體逃逸往臺北市中山區基隆河岸之大佳河濱公園會合,進行勾串供述、湮滅行動電話SIM卡並宣布翌日起不再至上鐙公司上班等行為後,陳素艷、蘇美華尚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依例上班,苦等公司開門上班無著,經彼此交換意見後驚覺受騙,報警由本署指揮偵辦,經查證公司登記資料及搜索上鐙公司與黃璿純、古貴香、邱姿溶、葉秀玲等人住處,於105年12月8日拘得黃璿純、古貴香到案,又於106年1月19日拘得邱姿溶、葉秀玲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美華、陳素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英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沈英妹提供身分證件,偕││││同邱姿溶出面締結房屋租賃契││││約及設立上鐙公司之事實。││││2、被告沈英妹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2│證人王安憶、游惠茹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沈英妹與化名為「許美靜│││述。│」之邱姿溶共同出面租賃上鐙││││公司辦公處所之實。││││2、被告沈英妹涉犯幫助加重詐欺││││行之事實。│├──┼───────────────┼───────────────┤│3│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查│被告沈英妹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詢資料及上鐙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之事實。│││份。││├──┼───────────────┼───────────────┤│4│同案被告邱姿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1、邱姿溶與沈英妹出面租賃本件│││中之供述。│上鐙公司辦公室之事實。││││2、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玲、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3、被告沈英妹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5│同案被告黃璿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1、黃璿純於本件化名為「陳經理│││供述。│」之事實。││││2、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玲、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3、被告沈英妹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6│同案被告古貴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1、古貴香於本件化名為「李主任│││供述。│」、「錢主任」之事實。││││2、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玲、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3、被告沈英妹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7│同案被告葉秀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1、葉秀玲於本件化名為「方淨沅│││供述。│」之事實。││││2、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玲、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3、被告沈英妹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於警詢及本署│1、蘇美華在上鐙公司受騙支付480│││偵查中之證述、陳報狀。│萬元之事實。││││2、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張美華」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3、被告沈英妹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艷於警詢及本署│1、陳素艷在上鐙公司受騙支付420│││偵查中之證述、陳報狀。│萬元之事實。││││2、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呂婷宜」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3、被告沈英妹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10│證人張家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證述。│及VIVI等人,於105年10月25日事││││跡敗露後集體逃逸之事實。│├──┼───────────────┼───────────────┤│11│上鐙公司現場圖。│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經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在上鐙公司內隔離││││,並個別誘騙詐財之事實。│├──┼───────────────┼───────────────┤│12│上鐙公司徵人廣告1則。│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以││││公司徵人廣告行騙之事實。│├──┼───────────────┼───────────────┤│13│「PANTENEINSANIBARU」報表、│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TRANSATIONDETAILEDLIST」報表│、VIVI、「張美華」等人,共同以│││、陳素艷手寫境外投資資料。│要求蘇美華、陳素艷抄寫投資報表││││方式,誘騙蘇美華、陳素艷出資而││││詐欺取財之事實。│├──┼───────────────┼───────────────┤│14│告訴人蘇美華配偶陳亮維之花旗銀│蘇美華在上鐙公司受詐騙480萬元│││行信義分行現金提款收據、臺灣中│之事實。│││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蘇美華││││之LINEAPP截圖畫面。││├──┼───────────────┼───────────────┤│15│告訴人陳素艷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陳素艷在上鐙公司受詐騙420萬元│││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之事實。│││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其女兒廖盈晶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16│告訴人陳素艷陳報之蒐證錄音光碟│邱姿溶於審判外自承有以投資境外│││1片、隨身碟1只(內含陳素艷之子│黃金白銀名義,收取陳素艷420萬│││廖飛雲、姊陳宥杉質問邱姿溶之蒐│元之事實。│││證錄音及譯文電子檔)、蒐證錄音││││譯文1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7│警方1025專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截│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圖。│及VIVI等人,於105年10月25日事││││跡敗露後集體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英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梁光宗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26號被告邱姿溶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被告黃璿純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昭仁律師被告古貴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
王永茂律師被告葉秀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安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邱姿溶前因於民國88年間,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以在報紙刊登徵求「文書助理」、「早中晚兼職人員」等廣告,使不特定大眾經形式面談應徵至期貨顧問事業上班後,利用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看盤模擬下單及下單就有獎金之方式,先營造易於獲利之印象,再個別勸誘應徵者成為客戶從事「外?保證金」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於9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邱姿溶為使不特定大眾至公司應徵「行政助理」職務,再以投資境外黃金白銀極易獲利為餌,誘騙應徵者投資虛構之境外貴金屬交易,以上鐙有限公司(下稱「上鐙公司」)籌備處名義,於105年7月25日化名為「許美靜」,偕同沈英妹(另行通緝)出面與王吳月桂締約,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作為上鐙公司辦公處所;復於105年8月11日以沈英妹為代表人設立上鐙公司後,隨邀集其長年之麻將牌友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人,出面擔任現場詐騙成員,邱姿溶另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VIVI、「張美華」之成年女子加入集團。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張美華」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編排邱姿溶假扮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黃璿純扮演主管「陳經理」、古貴香假扮人事主管「錢主任」與「李主任」、葉秀玲假扮行政人員「方淨沅」,VIVI扮演行政人員「呂婷宜」(下稱VIVI「呂婷宜」),「張美華」亦假扮為行政人員,經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共同研議虛偽應徵「行政助理」之廣告內容後,由古貴香擬稿刊登徵人廣告,引誘蘇美華、陳素艷至上鐙公司,而共同對蘇美華、陳素艷為下列詐騙行為:
1、蘇美華於105年8月22日閱得古貴香在自由時報上刊載之「上鐙公司誠徵行政助理‧‧‧洽(00)0000-0000李主任」徵人廣告後,依規定前往上鐙公司進行面試,經古貴香以「李主任」名義進行形式面談,喬稱錄用蘇美華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鄰里旅遊之企劃,蘇美華信以為真,於105年8月29日到職,與葉秀玲、「張美華」等人同處一辦公室,由古貴香虛偽指派其進行幼稚園、國小及國中營養午餐之規劃工作,且為使上鐙公司看似為有制度之企業,由黃璿純出面以「陳經理」頭銜要求蘇美華認真工作。迨此數日,邱姿溶伺機以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之名,經由古貴香引介要求蘇美華協助依境外投資報表「PANTENEINSANIBARU」謄寫入「TRANSATIONDETAILEDLIST」報表,使蘇美華藉由反覆謄寫投資報表,漸次陷入上鐙公司投資印尼黃金、白銀獲利豐厚之虛擬數字假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張美華」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推由葉秀玲假裝意外使「張美華」看見虛構之葉秀玲投資獲利報表,「張美華」起鬨要求邱姿溶准許加入投資行列,再由「張美華」、葉秀玲、邱姿溶等人一搭一唱、輪番洗腦,宣稱該項投資機會難得、獲利容易,慫恿蘇美華把握時機出錢加入投資,使蘇美華誤以為葉秀玲、邱姿溶、「張美華」等人實際有進行投資,且該投資操作獲利機率龐大,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9月13日及14日共交付18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邱姿溶等人為取信於蘇美華,佯裝該次立即獲利4200元,邱姿溶更加深信,又於105年9月23日交付282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經「張美華」等人繼續鼓吹擴大投資,又接續於105年9月30日交付180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邱姿溶於詐騙款項得手後,即統籌分派贓款與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張美華」等人朋分。
2、陳素艷於105年8月22日閱得古貴香在「求職便利通」上刊登之上鐙公司徵人廣告,經前往上鐙公司進行面試,由古貴香以「錢主任」名義進行形式面談,喬稱錄用陳素艷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鄰里旅遊之企劃工作,使陳素艷信以為真,於105年9月12日到職上班,與化名為「方淨沅」之葉秀玲及VIVI「呂婷宜」等人同處一辦公室,由古貴香虛偽指派其上網蒐集、抄寫各種飲料之種類及價格等工作,為使上鐙公司看似為有制度之企業,黃璿純出面以「陳經理」頭銜要求陳素艷認真工作。迨此數日,邱姿溶又伺機以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之名,經由古貴香引領要求陳素艷協助依境外投資報表「PANTENEINSANIBARU」謄寫「TRANSATIONDETAILEDLIST」報表,使陳素艷亦藉由反覆謄寫投資報表,漸次陷入上鐙公司投資印尼黃金、白銀獲利豐厚之虛構數字假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呂婷宜」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推由VIVI「呂婷宜」不意使葉秀玲看見虛造之邱姿溶為VIVI「呂婷宜」操作獲利報表後,由葉秀玲起鬨要求邱姿溶准許加入投資行列,再由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等人一搭一唱、輪番洗腦,宣稱該項投資機會難得、獲利容易,慫恿陳素艷把握時機出錢加入投資,使陳素艷誤以為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等人也實際進行投資,且該投資操作獲利機率龐大,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9日交付90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合資與葉秀玲開立投資帳戶操作貴金屬交易,VIVI「呂婷宜」為取信於陳素艷,旋宣稱當天有獲利1040英鎊;於105年9月30日,葉秀玲、邱姿溶又進一步誆稱合資投資帳戶之方式賺錢太慢,以陳素艷應與葉秀玲分別開設投資帳戶賺錢為由,使陳素艷再交付90萬元予邱姿溶投資;105年10月4日,因葉秀玲、邱姿溶、VIVI「呂婷宜」鼓吹其擴大參與7萬英鎊專案優惠投資,陳素艷又陷於錯誤交付150萬元予邱姿溶;105年10月5日因陳素艷尚未繳足專案優惠投資金額,VIVI「呂婷宜」佯裝借款90萬元予陳素艷供其即時繳納,陳素艷不疑有他,接續於105年10月6日、10月11日交付還款金額50萬元及40萬元予VIVI「呂婷宜」。邱姿溶迨詐騙款項得手後,即統籌分派贓款與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呂婷宜」等人朋分。
(三)嗣陳素艷之親戚提醒其恐遭詐騙,105年10月25日下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隨同訪查上鐙公司,適古貴香在上鐙公司樓下目睹有異,緊急以電話通知邱姿溶上揭情況,邱姿溶旋指示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及VIVI「呂婷宜」等人集體逃逸往臺北市中山區基隆河岸之大佳河濱公園會合,進行勾串供述、湮滅行動電話SIM卡並宣布翌日起不再至上鐙公司上班等行為後,陳素艷、蘇美華尚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依例上班,苦等公司開門上班無著,經彼此交換意見後驚覺受騙,報警由本署指揮偵辦,經循線搜索上鐙公司及黃璿純、古貴香、邱姿溶、葉秀玲住處,於105年12月8日拘得黃璿純、古貴香到案,又於106年1月19日拘得邱姿溶、葉秀玲到案,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蘇美華、陳素艷訴由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於本署之指訴。
(二)證人張家承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報告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及葉秀玲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11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3109號、第73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上揭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梁光宗附件四:(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和解筆錄)附件五:(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第135號和解筆錄)附表:
㈠被告邱姿溶部分應給付告訴人陳素艷新臺幣20萬元:於本
判決確定後按年依序給付新臺幣6萬元、6萬元、8萬元,如一期未付則全部到期。
㈡被告黃璿純部分應給付告訴人陳素艷新臺幣14萬元:於本
判決確定後按年依序給付新臺幣2萬元、2萬元、2萬元、8萬元,如一期未付則全部到期。
㈢被告葉秀玲部分應給付告訴人陳素艷新臺幣13萬元:於本
判決確定後按年依序給付新臺幣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如一期未付則全部到期。
㈣被告古貴香部分應給付告訴人陳素艷新臺幣13萬元:於本
判決確定後按年依序給付新臺幣4萬元、5萬元、4萬元,如一期未付則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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