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原告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易宸 被告 祁晉年
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2人之法定代理人 褚裕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至於上開附民被告中,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所指稱被告祁晉年之雇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