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致自撞橋墩之事故,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72號被告吳嘉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嘉新猶不思悔改,於107年9月3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北路1段與鄭仔寮橋墩時,不慎自撞橋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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