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0七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犯罪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四時五十四分許;暨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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