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從台中縣東勢鎮「新生命戒毒中心」逃離,欲北上找其母索取生活費花用,行經台中縣○○鄉○○路○段馬崙山馬路旁,見乙○○所有車號為00—二六二六號自小客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且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下,竟徒手竊取該車得逞,供己使用。嗣甲○○與其母 王貴鳳 相約至台北市○○路「三德大飯店」見面,經王貴鳳報警後,於上址查獲甲○○,再經由甲○○帶領警方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起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證人王貴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前揭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