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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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外,竟以持手電筒重擊之方式,損壞屬於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行政室人員職掌,用以宣傳五股鄉行政活動之文化櫥窗強化玻璃一面。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損壞臺北縣五股鄉鄉公所文化櫥窗玻璃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要借手電筒給之前的同事,因他站在玻璃窗前,不小心就丟到玻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臺北縣五股鄉鄉公所行政室主任乙○○及目擊證人 吳端方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暨損壞櫥窗玻璃一面之照片四張、扣案之手電筒等在卷可稽。且觀現場照片,該櫥窗強化玻璃呈蜘蛛網狀碎裂,顯係遭受外力重擊所致,若僅係過失所致,豈會如此嚴重甚而破裂!再參上揭證人之證述,是認該櫥窗強化玻璃確係被告故意毀損所致,其辯解洵無足採,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本件被告所毀損之五股鄉公所文化櫥窗之強化玻璃一面,係五股鄉公所行政室之公務員用以張貼行政、文化活動照片,本於職務而掌有之物,被告明知並故予毀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尚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應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