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三重市住處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與一五三巷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以避免危險發生,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腳踏車,由同市○○街○○○巷直向行駛,在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地點,雙方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尾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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