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能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宗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能、告訴人 王隆慶 均係計程車司機。緣民國101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雙方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奇美醫院排班站,因車輛移位問題發生口角後,被告李宗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隆慶,使告訴人王隆慶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胸壁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宗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亦不再論述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李宗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李宗能之供述;㈡告訴人王隆慶之指述;㈢衛生署臺南醫院10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六、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傷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該行為造成一定之實害,縱使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倘未致傷害結果,仍無可認為構成要件該當,亦非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隆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用拳頭毆
打我2、3下,打到臉部和胸口,我就昏下去了。爬起來後我就打110報案,警察來的時候我有和警察說我有受傷,當時受傷的部位稍微紅紅的,去臺南醫院驗傷時醫生有看到我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並舉出臺南醫院10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以實其說(見他字卷第3頁),惟依衛生福利部(前衛生署)臺南醫院103年
5月23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診資料,其病歷紀錄圖示並未標記頭部處受有外傷(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此與該院103年6月13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患者當日自訴胸部、頭部疼痛,但無明顯外傷」等情一致,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則告訴人王隆慶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鈍傷、胸壁鈍傷」,卻無明顯外傷,顯係根據告訴人王隆慶之主述所製作。而告訴人王隆慶於就診時對醫療人員所主述之傷害,性質上本為告訴人審判外之指述,該院依其所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為告訴人指述之延伸,尚須其他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其本身既屬待補強之證據,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無從藉此加強告訴人王隆慶指述之證明力,而認定告訴人王隆慶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又告訴人王隆慶雖稱其有對到場員警出示受傷部位云云。然
檢察官在偵查中傳喚到場處理員警王焜勝到庭證述:我當時接獲通報的內容是計程車司機在打架,我去排班處詢問,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我看他並沒有看到傷,也看不出來有受傷的樣子,他說他被打,後來被告出現,但是否認有打告訴人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嗣王焜勝於回覆本院之職務報告亦稱:到達現場處理時未發現有人打架,我看到告訴人獨自坐在地上,表示剛剛被人打,我查看告訴人外觀並無任何傷勢,告訴人說有和被告發生口角,我問他何處被打有無受傷,告訴人並未回答亦未提示何處有受傷,並表示先不要提告,等驗傷後再考慮要不要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均與告訴人王隆慶上開證述齟齬,堪認告訴人王隆慶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可指。
㈢另告訴人王隆慶雖稱有證人 吳竹旺 在現場看到,但證人吳竹
旺在偵訊時亦未指證有看到事發經過或有無肢體動作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9頁正面、背面),亦無從補強告訴人王隆慶之指證,本案仍無其他得以佐證告訴人王隆慶指訴為真之積極證據,自難以對被告李宗能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宗能涉犯傷害罪嫌之證據,除告訴人王隆慶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補強其指訴為真,以嚴格證明被告李宗能毆打告訴人王隆慶致傷之事實,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宗能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