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盛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盛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各零點貳玖、零點叁零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黎盛斌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7號、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4日17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警方查獲黎盛斌為毒品案通緝犯,黎盛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從褲子左邊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付員警扣案,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警方於同日19時41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盛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5月4日19時41分,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23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5/20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黎盛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4頁公務電話紀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屢屢再犯,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尚無子女、先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現罹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9、0.30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20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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