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新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劉佾忠
劉 黃連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佾忠及 劉黃連昭 ,因積欠原告款項,遂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切結書上記載,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於每月25日分期償還20萬元至清償為止。惟於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劉佾忠及劉黃連昭並未依約給付款項,據原告計算,截至103年2月25日,被告等本應給付15期款項,共300萬元。然原告目前僅收到179萬元,被告等已拖欠121萬元尚未給付。又依原告計算,於103年2月25日之後,被告等尚需給付50萬元,此部分款項雖未屆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對於定有給付期限之款項,被告等於103年2月25日之前既未依約給付,且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討後仍置之不理,足認被告等並無意願給付款項,堪認原告所有未到期之款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已屆期之款項及未到期之50萬元部分及法定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劉黃連昭與原告完全不認識,無任何往來。原告於101年11月間雇人毆打被告劉佾忠,脅迫被告劉佾忠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被告劉佾忠已遭毆打、施虐3日,渾身是傷。原告並脅迫被告劉佾忠母親即被告劉黃連昭於系爭立切結書上簽名,否則要將被告劉佾忠押到山上,經過今晚就再也看不到妳兒子云云,由於當日被告劉黃連昭是請里長 詹瑞美 一同前往,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欄位亦有詹瑞美之簽名。系爭切結書是被告2人遭強暴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所為構成強制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當然自始無效,故原告依還款切結書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為:「民國101年11月28日積欠新漢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並簽發本票(如附件所示)於每月25日分期償還,每期二十萬元整至清償為止」,訂約日期為101年11月28日,其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並載有被告2人之簽名。則系爭切結書顯是原告與被告2人就350萬元之金錢債務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該法律行為本身顯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雖辯稱:被告2人係遭他人脅迫,始在系爭切結書簽名,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當然自始無效云云。查證人詹瑞美到庭證稱:被告劉黃連昭曾拜 託伊 陪她到新營那邊,因為被告劉佾忠被人捉走,到新營交流道後,有人帶伊等到被告劉佾忠那邊,被告劉佾忠好像被人打,有個歐巴桑要被告劉黃連昭幫忙還錢,並說如果她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就會把被告劉佾忠帶走,要讓他死,又要求伊當證人,也要在上面簽名,伊不簽也不行,伊和被告劉黃連昭就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固然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惟此僅足證被告劉佾忠、劉黃連昭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尚不得據此逕指系爭切結書本身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此應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核與民法第72條之規定有別,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按系爭切結書約定:101年11月28日積欠新漢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50萬元整。並簽發本票(如附件所示)於每月25日分期償還,每期20萬元整至清償為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給付上開款項,目前僅給付179萬元等情,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爭執,即應視為自認,而堪信為真實。又上述款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全部屆期,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