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曉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曉與 李金源 為遠房叔姪關係,李金源、 吳秀琴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李長曉因懷疑李金源、吳秀琴向警方檢舉其經營之土雞城裝設卡拉OK發出噪音,竟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吳秀琴、李金源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前(下稱本件居所),拍擊本件居所門窗要求李金源、吳秀琴出面解釋檢舉噪音一事,待吳秀琴應門後,李長曉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吳秀琴胸部及臉部,致吳秀琴受有右頰挫傷合併瘀青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李長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金源、吳秀琴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給你好看」、「你女兒也是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金源、吳秀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秀琴、李金源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李金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長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吳秀琴、李金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吳秀琴、李金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分別經證人吳秀琴、李金源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2位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吳秀琴、李金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吳秀琴、李金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吳秀琴、李金源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詢問證人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3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1518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之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均係值勤員警逐日記載當日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其中關於報案時間、案發地點、報案人姓名、電話、地址、受理員警之姓名、派員前往處理之時間、員警到場後之處理結果、處理結束之時間等事項,均係值勤員警接獲民眾以電話報案後,依據報案人之陳述及員警實際處理之經過,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例行性、機械性、良心性之特性,又關於本件員警接獲報案及到場處理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員警 林峻緯 、 蔡翔宇 到庭證述明確,除關於案發地點之門牌號碼略有誤載之情況外,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製作之際,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員警製作之工作紀錄簿、紀錄單等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本件居所,欲找告訴人2人討論其經營之土雞城遭檢舉噪音一事,其後員警據報前來本件居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去跟告訴人2人說清楚他們舉報伊經營的土雞城發出噪音的事情,但是伊嘴巴一張開,告訴人2人就用髒話罵伊,伊到本件居所後,告訴人李金源都沒有出來,伊想要回去的時候,一轉頭就看到告訴人李金源站在伊旁邊,伊就跟告訴人李金源對話,之後告訴人吳秀琴就衝出來推了伊一下,伊為了自衛就輕輕碰告訴人吳秀琴肩膀一下,並叫告訴人吳秀琴不要動手動腳,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2人就跑進屋內了,伊沒有打告訴人吳秀琴,而且伊左手肌肉萎縮無力撐開,也不可能打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秀琴之胸部及臉部,及以「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給你好看」、「你女兒也是小心一點」等詞恐嚇告訴人吳秀琴及李金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唱卡拉OK唱到半夜被人檢舉,被告就在104年1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來本件居所,在門外一直罵、一直拍打窗戶,說員警告知是伊報案檢舉,所以要來打伊,伊原本在客廳不敢開門,後來看到窗戶都快被敲破,而且被告將手伸進窗戶來掀鐵門,伊就去開門,伊一開門被告就緊握拳頭朝伊打過來,伊沒有注意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打伊,被告打伊的右邊臉頰及胸口中間,告訴人李金源見狀過來要把伊拉走,被告就將告訴人李金源推倒在客廳,被告還有恐嚇伊說要讓伊在山上住不下去,要叫朋友來打伊,叫伊小心一點,還對告訴人李金源恐嚇讓他女兒不能回來,之後警察就來了,有2名警察將伊和告訴人李金源帶到屋內並詢問發生何事,伊有告訴警察遭被告毆打的情形及部位,警察表示如果伊要提告就去驗傷,再到派出所去做筆錄等語綦詳(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04年1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有來本件居所外面,被告說他的卡拉OK被人家檢舉,並說警察告訴他是告訴人吳秀琴檢舉的,被告很兇的一直拍門,告訴人吳秀琴就去開門,告訴人吳秀琴一開門就被打,伊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吳秀琴的臉頰和胸部,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打,伊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吳秀琴後,就想要把2人拉開,但是被告將伊推到牆邊,之後被告還有恐嚇說叫伊小心一點,要找兄弟讓伊住不下去,還有恐嚇伊女兒回來的時候小心一點,後來警察到場後,告訴人吳秀琴有告訴警察說她臉頰和胸口被打,警察建議她先去驗傷再去報案,伊也有向警察表示遭被告恐嚇,警察有叫伊去報案製作筆錄,等事情都結束,差不多凌晨0時許,伊有陪告訴人吳秀琴去驗傷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8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居所與告訴人2人討論檢舉其經營之土雞城裝設卡拉OK遭人檢舉噪音之事,佐以證人即報警之鄰居 李銘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處距離本件居所約100公尺,案發當時伊在睡覺,聽到被告敲本件居所的門,大聲說「你出來,出來說清楚」等詞,伊就被吵醒了,之後有聽到男生及女生大聲說話、吵架的聲音,伊擔心會打起來,所以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告兒子 李韋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去本件居所找告訴人2人理論,伊擔心被告會有危險,所以就騎乘機車到本件居所1樓,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本件居所
2樓,伊有聽到被告敲本件居所的門,要求告訴人2人出來講,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對罵,之後伊就使用行動電話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係為了找告訴人2人理論而前往本件居所,更與告訴人2人在本件居所2樓爆發嚴重口角衝突,致當時在本件居所1樓之證人李韋慶及在本件居所100公尺外之證人李銘城,均可聽聞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本件居所2樓大聲咆哮、爭吵之聲音,而不約而同以電話報警,故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件居所前發生肢體衝突及言詞恐嚇行為,並非不可預見之事,又告訴人吳秀琴於衝突發生後1個多小時即10
4年1月16日凌晨0時11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頰挫傷合併瘀青傷、胸壁挫傷」等情,有仁愛醫院104年1月1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其傷勢亦與告訴人吳秀琴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胸部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再者,告訴人吳秀琴、李金源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且告訴人李金源與被告為遠房親戚關係,除被告懷疑告訴人吳秀琴舉報其經營之店家製造噪音外,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2人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恐嚇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之經過,且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吳秀琴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
二、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過程,經證人即員警林峻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月15日,經分局轉報有民眾糾紛,伊有前往本件居所,伊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談大聲對話、咆哮,之後告訴人2人有跟伊說他們有受傷,但是伊不記得是告訴人吳秀琴或告訴人李金源受傷,(經觀看工作紀錄簿後稱)工作紀錄簿記載的內容是伊處理完畢後,依照當時伊看見的情況及其他到場處理員警所述經過填載的,當時伊有聽到告訴人吳秀琴說胸部、臉部有受傷,但是伊已經忘記當時是否有看到告訴人吳秀琴臉上有無傷痕,當時告訴人
2人表示要提告,伊就請告訴人吳秀琴驗傷完之後再去派出所提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翔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1月15日有去本件居所處理糾紛,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現場情緒都蠻激動的,雙方音量都比較大,伊到場後有將告訴人2人帶到房間內,告訴人吳秀琴在房屋外面及房間裡面都有跟伊說她被打,伊記得告訴人吳秀琴說她是因為推擠而受傷,因為告訴人吳秀琴說她受傷的部位在胸部,伊不方便查看,就請告訴人吳秀琴去醫院驗傷,當時告訴人吳秀琴也有說她臉頰有受傷,伊有看到告訴人吳秀琴的臉頰有紅,但是伊看不出來有沒有腫,當時看起來沒有瘀血,當場告訴人2人應該有表示要提告,伊才會將處理的資料交給備勤的同事處理,至於告訴人
2人有無向伊表示遭被告恐嚇,因為時間太久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8頁反面),並有證人林峻緯、蔡翔宇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員警 聶長文 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份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足認證人林峻緯、蔡翔宇證述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居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一事,尚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林峻緯、蔡翔宇據報前往本件居所處理糾紛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雙方仍在互相咆哮,經員警分別帶開被告與告訴人2人時,告訴人吳秀琴隨即多次向證人蔡翔宇表示其胸部、臉頰有受傷,且證人蔡翔宇亦當場看見告訴人吳秀琴臉頰有紅的情形,告訴人2人復馬上向員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互相咆哮、爭執至員警前來調停時才停止,隨後分別由員警帶開問話,告訴人2人並無自行創造或加工告訴人吳秀琴臉部、胸部傷勢之機會,告訴人2人亦無充分時間勾串、杜撰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則以告訴人吳秀琴於員警到場時立刻向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臉部及胸部,並表示要提出告訴,隨後前往醫院驗傷,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客觀情狀觀之,確實與一般人遭他人毆打時會馬上向員警反應並蒐證提告之常情無違,堪認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本件居所2樓門口,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秀琴臉部及胸部之傷害行為,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至為明確。至證人林峻緯、蔡翔宇雖未能明確記憶告訴人2人當場是否表示遭被告出言恐嚇一節,然員警每日值勤時需處理之事務甚多,難以強求員警對於處理過之所有案件均詳細記憶,故證人林峻緯、蔡翔宇僅記得較嚴重之犯罪行為即被告傷害告訴人吳秀琴之部分,而對於告訴人2人是否當場告知遭被告恐嚇部分即無特別深刻之印象,核與常情相符,實難以此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翔宇雖稱其當場看到告訴人吳秀琴臉部有紅,但是看不出來有沒有腫,看起來也沒有瘀血等語,然依據被告提供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詳本院卷第87頁),本件居所並非連棟大樓或結構完整之獨棟住宅,周遭亦無其他住宅或店家,被告亦稱本件居所外面沒有燈,只有屋內透光出來,員警還需要拿手電筒查看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可見案發現場光線並非充足,而證人蔡翔宇對於傷勢之診斷並非專業人員,且通常因撞擊造成血管壁破裂後,尚須一段時間才會導致皮膚表面紅腫或瘀血,實無法以證人蔡翔宇於第一時間未能看出告訴人吳秀琴臉頰有紅腫或瘀血之傷勢,即認告訴人吳秀琴未受有上開傷害,併予指明。
三、至被告一再辯稱其左手肌肉萎縮無力,與告訴人吳秀琴面對面時,不可能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吳秀琴右側臉頰及胸部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9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詳本院卷第26頁),惟查,告訴人2人均未曾指述被告係用左手毆打告訴人吳秀琴,且依照告訴人2人指述被告在本件居所前大力敲門,告訴人吳秀琴開門後立即遭被告揮拳毆打臉部及胸部等情觀之,雖可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吳秀琴時,係與告訴人吳秀琴處在面對面之位置,然因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吳秀琴尚可自由移動身體,2人面對面之相對位置未必完全重疊,被告以右手揮拳正面毆打告訴人吳秀琴右側臉頰及胸部等部位,並非不可能之事,非謂告訴人吳秀琴受傷部位在右側臉頰,即必然係遭對面之人以左手攻擊,故被告雖因曾接受椎間盤切除骨融合手術導致左手無力、無法撐開、肌肉萎縮等情形,尚無法以此遽論其無法遂行本件傷害行為。又辯護人稱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受傷部位是右側臉頰及胸口,審判時始提到肚子被毆打,前後供述不一等語,經查閱卷附105年
1月4日審判筆錄並未記載告訴人吳秀琴證述其遭被告毆打部位有包含肚子等情,因該次審判筆錄係以本院招聘之轉譯人員於庭後依據庭訊錄音光碟內容製作,再經本院核定後附卷,而該次審判筆錄經本院核定附卷後,並未見辯護人聲請閱卷之紀錄,故辯護人或許係引用本院尚未校對核定前誤為上傳之電子筆錄,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末以,告訴人吳秀琴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右頰挫傷合併瘀青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秀琴臉部及胸部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在同地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秀琴之臉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吳秀琴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又出言恫嚇告訴人吳秀琴及李金源,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意識尚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餐飲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吳秀琴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更以告訴人李金源於95年間曾犯傷害致死案件之前科,影射告訴人李金源係慣用左手之人,而可能自導自演告訴人吳秀琴右側臉頰之傷勢,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