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蘋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蘋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七三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依約如期給付。
事實
一、陳蘋萱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駛至中山南路與510巷口處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有 楊淳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並作向左偏駛時,亦疏末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後人車均倒地,被告並因而受有右臉、右胸壁與右下肢等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楊淳如 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楊淳如 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102年12月11日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陳蘋萱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蘋萱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賴怡禎 到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病況不穩及預後差,於10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102年12月5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嗣駛至中山南路與510巷口處作左偏行駛時,遭當時沿同向自後駛來、為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超車之際不慎予以擦撞,致死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並駕車不穩並撞及路旁之號誌桿,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而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引(相驗卷第75頁),被告其就前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前開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惟不影響被告於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並進而接受後續之偵審調查審理程序,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前開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前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待被告遵期分期給付,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七三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依約如期給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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