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之102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後段「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更正為「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十三行及第十七行關於「新臺幣5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新臺幣250元」;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所載「抽頭金500元」更正為「抽頭金250元」。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林義興賭博案件查獲扣案之抽頭金係新臺幣(下同)250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二項後段、事實及理由欄、及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載為500元,顯係誤寫;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