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61號原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 陳添喜 法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其對 林清鈞 法官、夏一峰法官、黃勝裕檢察官等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該案承審法官陳添喜為被告(見該案卷(二)第31
8、327、328頁),惟核其狀載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開起訴必備程式規定不合,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明確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按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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