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士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6、19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