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魯基中
蔡坤權 被上訴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蔡坤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342/864),上訴人蔡坤權、魯基中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1222⑴所示部分(面積75.83平方公尺)、1222⑵所示部分(面積78.39平方公尺),蔡坤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魯基中則搭建水泥基座圍起做為庭院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蔡坤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魯基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⑵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已於鑑價程序中,希望可將本件暫緩進行;又被上訴人不按判決數額向訴外人 楊榮得 收取不當得利,且所取得之金錢並未分配給其他共有人,有違民法第821條意旨。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如附圖編號1222⑵所示部分為水溝,並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坤權以如附圖編號1222⑴之系爭建物,魯基中則以如附圖編號1222⑵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87頁、第35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第91頁),又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雖將本件測量暫編地號1222⑴及1222⑵分別誤載為1220⑴及1220⑵,惟成果圖上之記載則無錯誤,尚不影響同一性之辨識,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圖所示,併此敘明。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合法權源,自難認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上訴人魯基中雖辯稱如附圖編號1222⑵所示部分為水溝等語,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現場魯基中使用範圍有圍牆區隔,圍牆內有鐵製棚架2座,另有擺放盆栽及種植樹木,上訴人所指水溝位於圍牆外側邊緣,位於他人使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足徵如附圖編號1222⑵所示部分,確為魯基中占用作為庭院使用,且有搭設鐵製棚架等地上物占用,而原審測量之範圍既係以前開圍牆內之範圍為準,前述水溝則位於圍牆外,自非於如附圖編號1222⑵所示部分範圍內,魯基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應待分割共有物判決執行後再行審理等語,然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然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查系爭土地固經本院以110司執字第20748號強制執行事件變價拍賣中,惟目前尚在鑑價及定拍程序中,未經第三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楊榮得收取金錢,有違民法第821條意旨等語,惟上訴人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與被上訴人是否向其他共有人索取金錢無關,是上訴人之抗辯縱然屬實,亦不能認與民法第821條意旨有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蔡坤權將如附圖編號1222⑴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魯基中將如附圖編號1222⑵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