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倍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
5、125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6月3日起,加入由 陳建志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駁回上訴)、綽號「 秋哥 」之 陳昭坤吳秉豐 (陳昭坤、吳秉豐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偵辦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秉豐、陳建志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領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由丁○○擔任俗稱「收水」之負責收受及轉交下游車手吳秉豐、陳建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或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前鎮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偽稱地檢署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上開帳戶後,由吳秉豐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庚○○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與丁○○,並由丁○○交付吳秉豐提領總額3%之報酬與吳秉豐;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5「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丙○○、己○、甲○○、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建志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庚○○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款項後均交與丁○○,並由丁○○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陳建志,丁○○再將取得吳秉豐、陳建志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提領款項總額之2%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庚○○、丙○○、己○、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郵局及時將庚○○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甲○○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始未遭提領。
二、案經庚○○、丙○○、己○、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36頁、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 林奕志陳孟翰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庚○○、丙○○、己○、戊○○、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12頁、第20至23頁、第49至52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4頁、第108至110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第113至115頁、第295至299頁;偵三卷第21至28頁、第79至82頁),並有台南永樂郵局、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旗山大洲郵局、台南南門路郵局、台南西華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陳建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旗南三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列印畫面、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列印畫面、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8月10日合金灣內字第1090002594號函暨附件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109年7月30日儲字第1090188941號函暨附件庚○○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陳建志全身比對照片、郵局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3225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頁、第53至55頁、第84頁、第96至100頁、第111至114頁、第133至138頁;偵二卷第51至54頁、第93至97頁、第159頁;審金訴卷第185至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吳秉豐、陳建志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告訴人甲○○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業經郵局及時將庚○○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該款項,尚未經陳建志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可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庚○○實施詐術時,曾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檢察官、警務人員之名義取得告訴人庚○○之信任,並由該集團成員佯為地檢署專員向告訴人庚○○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見警卷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係以冒用檢警等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犯行。然衡諸一般詐騙集團行騙方式種類甚多,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何人向庚○○詐騙、收取庚○○之提款卡、存摺,及領取帳戶內存款,不知道提款卡來源為何,其與吳秉豐僅負責提款並上繳贓款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加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中僅係依陳昭坤之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及法條,於本院論告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及法條,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持有之前開提款卡,係庚○○遭他人詐欺所交付,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詐騙庚○○方式取得上開提款卡,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方式或不正方式取得提款卡後,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附此說明。⒋被告與陳建志、陳昭坤、吳秉豐、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收取吳秉豐、陳建志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案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判決要旨,本院爰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然被告前案資料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就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審酌。
㈢量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
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與參與本案犯罪所分得之報酬,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服刑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
綜合考量其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報酬為領取金額之2%,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實際所獲取之報酬各為2,380元、4,300元、1,000元、1,0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19,000元×2%=2,380元;〈附表編號2〉215,000元×2%=4,300元;〈附表編號3〉50,000元×2%=1,000元;〈附表編號5〉50,000元×2%=1,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庚○○、丙○○、己○及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吳秉豐、陳建志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分配報酬與吳秉豐、陳建志或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對已轉交之款項未具實際管領支配力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匯入遭騙款項部分,未遭提
領,且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並返還甲○○此部分款項,有前揭郵局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3225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等在卷可憑,又依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3152300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一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二偵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宣告刑及沒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年6月2日上午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致電庚○○,佯稱:庚○○之健保卡違規使用,為其轉接165反詐騙專線云云,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稱165反詐騙專線警務人員,向庚○○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涉及重大刑案,要求其報案並為其轉接電話云云,復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聽電話,佯稱:庚○○涉嫌販賣帳戶,已有贓款匯入其金融帳戶,要求庚○○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稽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偽稱地檢署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無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吳秉豐(提領庚○○左列帳戶內300,000元其中之119,000元部分)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萬丹社皮郵局自動提款機109年6月3日凌晨0時2分20,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09年6月3日凌晨0時4分20,000元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和生分行自動提款機109年6月3日凌晨0時21分20,000元同上109年6月3日凌晨0時22分20,000元同上109年6月3日凌晨0時22分20,000元同上109年6月3日凌晨0時23分19,000元2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9年6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為丙○○友人 傅秀琴 ,向丙○○訛稱:因投資土地欲借款3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109年6月3日下午2時8分許200,000元庚○○之郵局帳戶陳建志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台南南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60,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09年6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60,000元同上109年6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1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台南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3日下午3時3分許2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旗山大洲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4日凌晨0時6分許60,000元同上109年6月4日凌晨0時7分許5,000元3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年6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為己○友人 高魁鴻 ,向己○訛稱: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50,000元庚○○之郵局帳戶陳建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南永樂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40,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10,000元4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6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為甲○○友人 小龍 ,向甲○○訛稱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109年6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10,000元庚○○之郵局帳戶無(嗣由郵局予以圈存)無(由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該款項,已發還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為戊○○友人 黃玉春 ,向戊○○訛稱支票日期有誤須調借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所示帳戶。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50,000元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建志臺南市○○區○○街00號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4日下午3時7分許20,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09年6月4日下午3時7分許20,000元同上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5,000元同上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3,000元同上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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