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芯彤 即 陳薇淩 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林子芳 即 林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更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6債權超過新臺幣150萬5,484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林子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對本院民國109年2月19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編號6、7即相對人林子芳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款債權及第三人 陳志謙 (即抗告人之胞兄)對抗告人之4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剔除上開二筆債權全部,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撤銷,並剔除林子芳對抗告人逾130萬元之債權、陳志謙對抗告人逾15萬元之債權,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抗告人就剔除林子芳逾130萬元債權部分復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林子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83165號帳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主張對林子芳有65萬元之借款債務(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02至204頁),於本院復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查詢起迄日為104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林子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22519號帳戶)查詢起迄日為105年9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7至23、55至71頁),以證明其主張與林子芳間確有6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應認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三、相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抗告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創業基金,先後於103年4月3日、105年9月13日向林子芳即抗告人之婆婆借款130萬元、65萬元,約定就上開二筆借款,每月至少應分別償還1萬元、7,000元,抗告人即分別自104年5月4日起、105年10月20日起,按月償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而自105年9月借款65萬元後,陸續清償至106年12月25日,已清償約25萬元,現無力再為清償。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借款65萬元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再提出林子芳之永豐銀行22519號帳戶及抗告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足證抗告人於為上開借款後,確有按月匯款予林子芳用以償還借款之事實,且與林子芳還款予永豐銀行之資料相符,足以推認抗告人與林子芳間確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裁定遽予駁回,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花旗銀行:意見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相同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銀行、相對人林子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法院編造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6、7項、第4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36條第1、5項亦有規定。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院應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而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及第449條之規定,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自1
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執行更生程序,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於109年2月19日公告系爭債權表,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債權表編號6、7所列林子芳之170萬元借款債權及陳志謙之4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提出異議,因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向林子芳、陳志謙借款之證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剔除林子芳、陳志謙之上開債權全部,經抗告人提出異議並補正林子芳匯款130萬元予抗告人之匯款申請書、抗告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撤銷上開裁定,惟僅剔除林子芳對抗告人逾130萬元及陳志謙對抗告人逾15萬元之借款債權,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抗告人復就剔除林子芳逾130萬元債權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子芳有交付65萬元借款之事實,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案卷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林子芳於103年4月3日向永豐銀行貸款150萬元,
將其中130萬元匯入抗告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105年9月12日向永豐銀行貸款65萬元,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悉數領出交付於抗告人,抗告人即於同日分為4筆,各以20萬元、19萬8,000元、20萬元及4萬4,000元,合計64萬2,000元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林子芳之永豐銀行83165號帳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匯款申請書、抗告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司執消債更卷第96、202至204頁)。又抗告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款項,及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47所示款項至林子芳之永豐銀行22519號帳戶一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林子芳之永豐銀行22519號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55至71頁)。觀諸林子芳之永豐銀行22519號帳戶於抗告人105年9月7日匯入10,200元以前,帳戶內之餘額僅842元(本院卷第17頁),而自104年5月4日起,抗告人確有按月匯款約1萬元至林子芳永豐銀行22519號帳戶,另自105年10月21日起,除仍持續按月匯入至少1萬元之款項外,每月再多匯入7,000元,所匯入之款項旋以「摘要:放款本息」,分別扣款9千餘元(105年9月至10月每月扣繳9,867元、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每月扣繳9,820元、106年5月至同年10月每月扣繳9,819元、106年11月至107年1月每月扣繳9,814元)、6千餘元(105年10月至106年2月每月扣繳6,060元、106年3月扣繳6,061元、106年4月至106年9月每月扣繳6,060元、106年10月扣繳6,058元、同年11月扣繳6,057元、同年12月扣繳6,060元、107年1月扣繳6,068元),核與林子芳永豐銀行83165號帳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顯示該筆65萬元借款每期應攤還之金額相符(司執消債更卷第202頁),而除上述抗告人匯入及銀行扣繳放款本息外,林子芳之上開帳戶幾無其他交易紀錄,足認該帳戶係供永豐銀行扣繳放款本息之用,抗告人主張係與林子芳約定就130萬元借款每月至少應償還1萬元、就65萬元借款每月則應償還7千元,其每月匯入林子芳永豐銀行22519號帳戶之金額略高於該帳戶以「放款本息」扣款之金額,堪認應係林子芳向永豐銀行為擔保借款,約定由抗告人按月償還林子芳應向永豐銀行攤還之本息,並以逕將還款金額匯入林子芳上開帳戶之方式清償,是倘抗告人並未向林子芳借款,應無由其匯款至林子芳帳戶以扣繳放款本息之理。從而,抗告人主張與林子芳間於103年4月3日有130萬元、105年9月13日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計195萬元,應堪採信。
㈢抗告人雖曾於109年4月21日以民事異議狀自陳105年9月13日
係借款60萬元(司執消債更卷第94頁),嗣於同年5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改稱借款65萬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06頁),前後所述借款金額固非一致,惟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時,距其105年9月間借款時,已間隔相當時日,難免記憶不清,至其當日存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合計僅64萬2,000元,與其自陳收到之借款為65萬元不符,然抗告人收受借款後,酌留急用部分款項而將餘款存入,尚非不符常情,另抗告人所陳單筆現金存款有其上限,始分為4筆存入,亦符金融交易實務,自無從以其前後所述借款金額不一致,或存入之金額與其所述借款金額不符,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㈣又抗告人主張借款65萬元後,迄至106年12月25日已清償近25
萬元(本院卷第51頁),固提出匯款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53頁)。惟抗告人於匯款明細表重複列計105年6月4日匯款金額10,000元及105年7月5日匯款金額10,200元,並漏列106年6月6日匯入之10,000元及同年7月5日匯入之10,000元(即附表編號14、16、36、38,參本院卷第20、68、70頁),且應加計附表編號47即107年1月30日匯入之17,000元(本院卷第23頁),從而,抗告人雖對林子芳有195萬元之借款債務,惟迄至109年2月19日公告債權表以前,業已清償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444,516元,是經扣除後,抗告人對林子芳所負之債務應為150萬5,4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得主張林子芳之債權額應為150萬5,48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債權表編號6之債權剔除超過上開部分應有違誤,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本院即應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張立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卷證出處1104/05/0410,002自抗告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林子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55頁2104/06/0210,002同上本院卷第56頁3104/07/0110,002同上本院卷第57頁4104/08/0110,002同上本院卷第58頁5104/09/0210,002同上本院卷第59頁6104/10/0210,100同上本院卷第60頁7104/11/0210,002同上本院卷第61頁8104/12/0210,002同上本院卷第62頁9105/01/0410,100同上本院卷第63頁10105/02/0110,100同上本院卷第64頁11105/03/0210,000同上本院卷第65頁12105/04/0610,002同上本院卷第66頁13105/05/0310,000同上本院卷第67頁14105/06/0410,000同上本院卷第68頁15105/06/17600同上本院卷第69頁16105/07/0510,200同上本院卷第70頁17105/08/0310,200同上本院卷第71頁18105/09/0710,200同上本院卷第17頁19105/09/112,000同上本院卷第17頁20105/10/0410,000同上本院卷第17頁21105/10/207,000同上本院卷第17頁22105/11/0110,000同上本院卷第17頁23105/11/217,000同上本院卷第17頁24105/12/0210,000同上本院卷第18頁25105/12/177,000同上本院卷第18頁26106/01/0310,000同上本院卷第19頁27106/01/167,000同上本院卷第19頁28106/02/0210,000同上本院卷第19頁29106/02/147,000同上本院卷第19頁30106/03/0610,000同上本院卷第19頁31106/03/147,000同上本院卷第19頁32106/04/0510,000同上本院卷第19頁33106/04/137,000同上本院卷第20頁34106/05/0510,000同上本院卷第20頁35106/05/167,000同上本院卷第20頁36106/06/0610,000同上本院卷第20頁37106/06/167,000同上本院卷第20頁38106/07/0510,000同上本院卷第20頁39106/07/196,000同上本院卷第20頁40106/08/0310,000同上本院卷第20頁41106/08/167,000同上本院卷第21頁42106/09/0410,000同上本院卷第21頁43106/09/137,000同上本院卷第21頁44106/10/0310,000同上本院卷第21頁45106/11/1624,000同上本院卷第21頁46106/12/2517,000同上本院卷第22頁47107/01/3017,000自抗告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林子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23頁合計444,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