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鳳英
胡雯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鳳英與被告胡雯珮係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被告莊鳳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被告胡雯珮之母親時,論及金錢給付情事,被告胡雯珮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夥同配偶 蔡文喬 至被告莊鳳英房間,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莊鳳英以手將被告胡雯珮推出門外,嗣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蔡文喬在兩人中間阻擋,3人在拉扯間跌倒在地,致被告莊鳳英受有雙側臉部挫傷、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胡雯珮則受有右手臂擦傷、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均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川傑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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