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二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新營市○○街四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⑴、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街四七之一號房屋如原審更一字卷第六一頁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二二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伊。⑵、被上訴人甲○○應自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四‧一八平方公尺、B1部分二○‧三五平方公尺、C部分二二‧六○平方公尺、D部分二七‧○○平方公尺、E部分三一‧六○平方公尺、F部分三七‧五二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甲○○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王 黃靖雲王宏隆王宏振 遷讓房屋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因「世居」而設藉居住於系爭房屋,伊母 周怨 (即乙○○之胞姊)因招贅,經周怨之父親 周全 分予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分給其現住之房地。且系爭房地於日據時期屬戶主周全之私產,依當時臺灣習慣,於戶主死後,應以直系爭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不論男、女、嫡庶均得繼承,故伊母就系爭房地屬共有人之一,並非無權占有。退而言之,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伊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追加被上訴人丙○○部分),無非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據卷存日據時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乃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祖父周全於其身為家屬時之日據明治四十一年買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周全於大正十四年四月十日始繼承為戶長。周全於明治四十一年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時,仍為家屬,縱其於民國十四年繼承為戶長,仍非家祖,依「台灣私法」關於台灣原有私產之習慣,家長非家祖時,除家產之外尚有專屬於家長之私產,周全仍為家屬時所購買之財產顯為私產,而非繼自家祖之家產,該私產在周全繼承為戶長後,仍屬家長之私產,該私產在周全逝世後,其直系卑親屬,不分男女均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之母周怨為周全之女,與上訴人對該建物依當時(民國廿六年)之財產繼承習慣,均有繼承權。而被上訴人之母周怨於昭和八年招婿,昭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甲○○出生,並與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於此,周怨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係繼承自其母周怨對該房屋之共有權。況由上訴人陳稱當時房屋沒有約定分給何人,益可明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難認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二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前為二五八地號)上之竹木土墻造瓦葺平家建物面積三八坪五合,原屬公業 沈益三 所有,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 周清和周鷄請周得生 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三之一,民國十四年四月十日,周清和應有部分因繼承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父周全,周得生應有部分則於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周全,二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周全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再因繼承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有日據時期該二五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詳見一審卷五九至六一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二二、一二三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認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上訴人之父周全於明治四十一年間買受,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由伊將其中一部分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翁博顯 、邱振恩、 曾建榮 等人多年,收取租金,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屬伊所有,並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為證,證人翁博顯、曾建榮並到場證述確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原審上字卷六七、六八、七三至七六、七九至八六、一二九、一三○頁、更一字卷八七至九二、一○四至一○五、一二四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前開日據時期登記之建物面積為三八坪五合,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之房屋面積合計則達二○九‧四七平方公尺,實情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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