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結案,但因身體疾病,行動有所不變之處,且血壓略有偏高,大約在一百七十毫米至一百十毫米左右,請能衡量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間有二度中風記錄,需要配合長期療養,及藥物控制,高抬貴手,不要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維持原來之判決,特此附上醫生診斷證明書及MRI檢查報告,神經科頸動脈超音波報告乙份,神經科顱及眼血管超音波報告TCD等資料,請斟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犯罪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原審因之審酌抗告人前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法院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詎受刑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緩刑期內,因業務過失駕車肇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為適當救護及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卻駕車逃逸,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係屬正當,而予准許,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前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