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於違規迴轉及逃逸,警員無憑無據,又與異議人無冤無仇,逕行告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道德良心。異議人到庭必陳述現場實情,並請求到現場勘查。
二、原裁定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東慶計程汽車行所有530-E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處,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拍照方式採證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11月12日分別以宜監字第裁43-AEW072447、AEW07244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東慶計程車行罰鍰新臺幣900、3,000元之處分,有該裁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係「東慶計程車行」而非異議人「甲○○」,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臺北市警察逕行告發43-AEW072447、AEW072448號兩張違規紅單確係嫁禍陷害,於心不甘之東慶計程車行530-EM號司機甲○○向法院聲明異議,經審理裁定駁回。然而車行與司機不服交通警察濫權,侵犯民眾權益,依法再提出抗告,求司法還公道。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裁決對象係「受處分人東慶計程車行」,並非抗告人,自應以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東慶計程車行」為聲明異議之主體。抗告人既非以「東慶計程車行」代理人名義提起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以並無違規行為,警員舉發不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