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情形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法院係依憑證人即當時負責值勤之警員 呂壽柏 對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直行,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並敘明本件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呂壽柏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雖抗告人異議而予退還,惟抗告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不因抗告人對舉發內容異議再行返還,並拒絕簽名於其上而有異。復說明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準此,證人既職司該項職務,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抗告人,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證人所述屬實,已於裁定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逾期駕照扣繳,於法自屬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仍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對原法院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